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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錫焜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相 對 人 鍾年修

送達代收人 傅文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威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卓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相對人鍾年修所有坐落同段699之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因針對甲地、乙地之界址伊與鍾年修間存有爭議,現業經伊於114年4月24日具狀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又鍾年修前已就乙地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113)栗商建頭建字第24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委請相對人威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營造公司)進行名稱為「鍾年修住宅新建工程」營建工程(開工日期:113年11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115年2月12日,工程內容為鋼筋混凝土造一棟地上2層建物;下稱系爭工程)。而因任由鍾年修、威信營造公司繼續施工之結果,日後恐衍生越界建築紛爭,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前,禁止鍾年修變更乙地之現狀,與威信營造公司應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

三、相對人之辯解:㈠鍾年修辯稱:伊顧慮鄰里和諧及威信營造公司所反應施工難

處,系爭工程之建物面寬經變更設計後僅8.95公尺,建築施工範圍並未逾越聲請人所主張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線,不論系爭訴訟之結果如何,應不會發生越界建築問題,令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又系爭建照已明載系爭工程之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期起15個月,且近來工資、原物料價格攀升,倘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將無法遵照系爭建照所定期限完工,伊更面臨建築成本增加之風險,蒙受甚多不利益,是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威信營造公司辯稱: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乃依據系爭建照,

聲請人請求法院命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為公法事件,聲請人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又系爭工程之建物面寬經伊向業主、建築師反映施工難處後,已變更設計減縮為8.95公尺,施工範圍更未超過聲請人所主張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線,不會發生越界建築問題。再近來工資、原物料價格飆漲,倘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將伊將面臨建築成本增加而蒙受損失,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因聲請人是與鍾年修就甲地、乙地界址有爭執,為單純

私法上紛爭,而非爭執系爭建照之核發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因此自得由民事法院加以審認,威信營造公司前揭聲請人不得向本院為聲請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地之所有權人,鍾年修為乙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甲地、乙地間之經界線存有紛爭,且鍾年修現已取得系爭建照,委請威信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各節,有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1至25頁)、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27頁)、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25日辦理「鍾年修君住宅新建工程」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5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頭地二字第113000752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9頁)及114年2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4000084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3頁)、系爭建照影本(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各1份、原告指界與地政機關鑑界差異處照片(本院卷第1

9、20頁)2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照片4張(本院卷第107、

127、129頁)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甲地、乙地存在界址糾紛乙事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因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兩造前往甲地、乙地會勘,並請聲請人、鍾年修當場指明各自主張之經界線結果,已確定系爭工程之威信營造公司施工範圍均在聲請人所指經界線之西側,並無逾越聲請人所指經界線情形,有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於系爭訴訟卷)在卷可證,是難認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結果將會導致聲請人受有甲地遭越界建築非法占用之損害,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聲請人之上

揭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