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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董馨濃相 對 人 劉美珍

彭文玲

劉美珍其配偶

彭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承租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租賃期間開始時支付2個月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當時之房東,即相對人彭文玲、彭文正之父親,其等繼承系爭房屋後繼續收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但未處理返還押金之問題,迄今仍未返還。又其曾向新屋主即相對人劉美珍(下稱劉美珍)詢問押金之問題,劉美珍表示押金在她那裡,由其保管,並主張聲請人應繳納每月租金13,500元至114年2月止。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間搬遷完畢,且於搬遷時劉美珍與其配偶以三輛自小客車阻擋通道,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搬遷。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通知聲請人系爭房屋之買賣,亦未說明押金責任,及退還溢收之租金,為此聲請人已對其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為保全本案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36,800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因此與相對人間因租約而生糾紛,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已無資力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縱使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房屋押金、溢收租金等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