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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有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鳳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2日先行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秋鳳依法繳納,並於115年2月4日發函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抗告費,且該函業已於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秋鳳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則,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而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當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