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典緯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相 對 人 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638地號等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4年6月15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契約)。
聲請人在114年4月間陸續依約將500萬元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金融帳戶。詎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31日因相對人之配偶許靜雯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催告相對人履約亦未獲置理,聲請人乃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是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已支出之稅捐、費用共35萬6,727元。相對人明知其與配偶間有債務爭議仍收受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可知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應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相對人經催告仍未履行,經其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當於已附買賣價金總額之違約金,及賠償其已支出之稅捐、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據,由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負違約金之契約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至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是否確能成立,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靜雯間有債務爭議,且系爭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為證。且相對人甫於114年3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建物即於114年3月28日以前因其配偶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4年3月31日遭查封登記,考量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有數日之磋商期間,足徵兩造間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及簽約時,乃至於履約階段,相對人之資力有因其與許靜雯間之債務爭議而有所影響。又聲請人請求保全之金額乃為535萬6,727元,如非經濟狀況優厚之人,尚難輕易以動產全數清償,是由相對人資產、債務爭議等狀況判斷,應得認其資力與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未釋明相對人於前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前、後之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5萬6,7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四、準此,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