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相 對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銀効相 對 人 黃士哲
李健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制度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苗栗
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所有,嗣因喬信公司積欠丰榮智機有限公司(下稱丰榮智機公司)債務,為丰榮智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11年7月15日為本院查封、拍賣,伊於113年7月12日獲准買受,並於113年7月31日繳納全數價金,於113年8月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13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喬信公司於112年6月16日與李健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價格向李健維購入附件一所示設備(下稱甲設備),並就甲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編號竹園動字第350號);以及於112年5月22日與曾威元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以1,200萬元價格向曾威元購入附件二所示設備(下稱乙設備),並就乙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編號竹園動字第340號),而因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甲契約、乙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李健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下稱甲執行事件)、曾威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乙執行事件)遂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回甲設備、乙設備之執行事件。曾威元又以1,300萬元價格,於113年2月20日與李健維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將乙設備轉賣與李健維。於113年6月3日甲執行事件及乙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李健維仍自113年8月13日起數度以取回甲設備、乙設備為由,委請李銀効擔任負責人之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派遣立昇公司員工黃士哲等人進入系爭建物,拆除含電盤及電纜線等相關設備,令伊廠房受損而無法使用。
㈢伊前已於114年5月2日,就系爭廠房受損乙事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稱系爭訴訟),然因系爭訴訟審理進度緩慢,爰聲請先進行保全證據程序等語。並聲明:准許聲請人就甲設備之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乙設備以勘驗方式予以保全。
二、經查:㈠本院於114年8月1日收受系爭訴訟後,旋自114年8月4日起依
職權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乙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與李健維另案確認甲設備之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及乙設備為聲請人所有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子案)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定114年9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有相關審理單1份(系爭訴訟卷宗第207頁)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進度緩慢情事。
㈡經閱覽系爭子案卷宗,可知聲請人與李健維間就甲設備、乙
設備已遭李健維派人拆除並取走範圍,仍存在許多陳述歧異之處,且就系爭廠房內設備現狀,已經聲請人於系爭子案委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114年6月23日進行公證,並製成114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776號公證書(系爭子案卷宗㈡第63至203頁)。其次,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目的或在希望儘速確認現狀,以便開始修繕,恢復對系爭廠房之使用。但觀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甲設備、乙設備部分內容形式上涉及系爭廠房之消防、電機、排煙、供水等專業設備,且數量龐大(1至6樓),斷非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法院得以勘驗方式於短時間內特定受損情況及釐清兩造就系爭訴訟之爭點。應先使兩造行書狀交換程序,特定彼此所陳述受損或拆除物品範圍及其他相關爭點,並由聲請人在系爭訴訟內聲請鑑定,由本院會同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到場履勘並指明委請鑑定人鑑定範圍,方能真正釐清兩造就系爭訴訟之爭點,並有效加快審理進度。再本院業於系爭訴訟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兩造就上開預定審理計畫進行相關準備事宜,有系爭訴訟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系爭訴訟卷宗)附卷可查。從而,就聲請人前揭保全證據之聲請,因聲請人已得於系爭訴訟內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且其所聲請之保全手段難謂具釐清系爭訴訟爭點實益而應認欠缺必要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