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紀虹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未具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