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相 對 人 謝紀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展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3號)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王鳳秋為同段838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4號)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賴國貞為同段839地號土地(下稱83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5號),及同段840地號土地(下稱8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6號)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張順意為同段841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7號)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8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834地號土地)。兩造因對於聲請人得否經由相對人之834地號土地通行至周圍公路而存在通行權一事,有所爭執,相對人雖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意旨將坐落在83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移除,然現場仍遺留相對人刨除路面所生之碎石塊,導致聲請人無法順暢通行,且聲請人曾設法駕車通行現況之道路,然因道路前方碎石遍地、路面不平整,更造成部分路面塌陷,將車輛地盤碰撞、毀損,僅得步行通過,是依系爭道路之現況,實已完全阻礙聲請人駕車通行之可能。而若持續放任相對人維持先前刨除路面之現況或以他法阻絕聲請人通行,顯將持續嚴重妨害聲請人日常生活通行使用、更勢必可能因此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倘若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不足。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聲請人執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遵循上開裁定意旨自行拆除鐵皮圍籬後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執行、測量,亦認聲請人所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
㈡、此外,上開鐵皮圍籬拆除後之現況仍與本院114年4月28日現場勘驗時相同,現有路面已足供汽車通行,並無聲請人所稱諸如遍地碎石、不平整而難以通行之情形,故實無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一事,前經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4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所示編號「圖2」部分位在834地號土地之區域,相對人應將設置在上開第1項通行範圍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圖2」部分內之藍色線段所示鐵皮圍籬移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下稱前案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移除鐵皮圍籬後,現場仍遺留刨除路面所生之碎石塊、路面不平整,導致聲請人無法順暢通行為由,據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前案裁定已針對如附件二所示編號「圖2」部分之範圍,准予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敘明該等通行權範圍內已足供聲請人為通常使用,故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就如附件一所示範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且,縱相對人移除鐵皮圍籬後,仍於附件二所示編號「圖2」部分範圍內遺留有碎石塊等影響通行之情事存在,然此亦僅屬是否違背前案裁定假處分效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再次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職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