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劉定坤相 對 人 劉興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以大地資字第0三六六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證明書字號為一一三大湖地字第000五五二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百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義務人為范月嬌、債務人為范月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為行使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再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復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5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

月1日與伊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沛豐公司於授信期間(即112年9月4日至117年9月4日)內,得在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內向伊借款,並自113年9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9期攤還本金,且按月支付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沛豐公司並邀第三人范月嬌擔任上開甲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沛豐公司嗣依甲契約向伊借款,伊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沛豐公司,詎沛豐公司自113年12月4日起拒不還款,截至114年5月29日共積欠伊本金3,285萬7,139元(下稱沛豐公司債務),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第三人沛升有限公司(下稱沛升公司)前於112年12月29日與

伊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沛升公司於授信期間(即112年12月29日至117年12月29日)內,得在授信金額2,500萬元內向伊借款,並自113年12月29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9期攤還本金,且按月支付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沛升公司並邀范月嬌擔任上開乙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沛升公司嗣依乙契約向伊借款,伊並已將借款金額交付沛升公司,詎沛升公司自113年12月29日起拒不還款,截至114年5月29日共積欠伊本金2,265萬9,854元(下稱沛升公司債務),依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㈢范月嬌因見沛豐公司、沛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供相對人劉興政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13年以大地資字第036660收件、登記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證明書字號為113大湖地字第000552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1月17日、設定義務人為范月嬌、債務人為范月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13年12月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與劉興政(下稱系爭買賣),有害伊就沛豐公司債務、沛升公司債務對范月嬌進行追償。

㈣因劉興政、范月嬌前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買賣

過程與交易常情有異,伊認為係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行為,並已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對其等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事件)。為免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劉興政以抵押權人或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導致伊日後就系爭事件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願以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等語。並聲明:⒈劉興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劉興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為行使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23至40頁)、甲契約影本(本院卷第41至52頁)、乙契約影本(本院卷第5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書影本(本院卷第67、68頁)及114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裁定書影本(本院卷第69、70頁)、沛豐公司債務之客戶歸戶查詢(本院卷第83頁)、沛升公司債務之客戶歸戶查詢(本院卷第85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97至295頁)各1份,釋明本件之請求原因。

㈡假處分之原因:

因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97至295頁)之記載,劉興政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形式上得自由處分、使用,倘其嗣後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或實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或出租等行為,恐致聲請人縱日後獲得系爭事件之勝訴判決,就回復范月嬌財產原狀之請求無從實現,故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若干釋明。雖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擔保金額之決定:

⒈聲請人請求禁止劉興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限制劉興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用或處分權,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劉興政未能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得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加計自假處分起至系爭事件終結日按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以估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曾經估價認共價值1億3,993萬5,165元,有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系爭事件卷第301至315頁)在卷可查。又系爭事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債權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預估劉興政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受影響期間約為6年6月。則據此計算結果,認擔保金數額以4,54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39,935,165×5%×(6+6/12)≒45,478,92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取整數)。

㈢聲請人請求劉興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得為行使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劉興政因此所受損害應得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加計自假處分起至系爭事件終結日按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以估定。則據此計算結果,認擔保金數額以1,62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00×5%×(6+6/12)=16,250,0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83.75 一分之一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26.11 一分之一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50.56 一分之一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468.20 一分之一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42.93 一分之一 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41.71 一分之一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60.67 一分之一 8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86.82 一分之一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16.83 一分之一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5.55 一分之一 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7.27 一分之一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82.72 一分之一 1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82.33 一分之一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592.72 一分之一 1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4.90 一分之一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72 一分之一 1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98.33 一分之一 1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0.24 一分之一 19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983.50 一分之一 20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07.43 一分之一 21 苗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 159.06 一分之一 22 苗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 575.14 一分之一 23 苗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 657.02 一分之一 24 苗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 579.65 一分之一 25 苗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 571.06 一分之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