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葉語蕎相 對 人 徐詩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及同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惡意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遭親友誤解、議論,並嚴重影響伊人格及名譽,而受有精神痛苦及社會評價降低之損害。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明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900號(下稱本案)受理中。又相對人前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調解時,曾向聲請人明確表示「我就是不賠錢」、「妳沒辦法扣到我的錢」等語,顯見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賠償之意思,而能預見相對人將可能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現有固定所得,並與銀行有所往來,若不即時予以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伊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IG截圖及民事起訴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伊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曾向伊表示「我就是不賠錢」、「妳沒辦法扣到我的錢」等節;惟即便相對人應為給付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核與其是否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顯屬無涉。況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有固定所得,並與銀行有所往來」等語,可見相對人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基上,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情況,或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自難認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