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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鍾寶貝相 對 人 胡林桂香

胡全彥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86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胡林桂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承租某處房屋,並將該房屋轉租予次承租人江欣霖(下逕稱其名),每月約定租金335,000元,詎相對人胡林桂香獲悉後,持續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卻又偕同其子即相對人胡全彥自114年3月20日起妨害聲請人向江欣霖收取租金,致聲請人未能獲取租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因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確保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已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業據提起民事訴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8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則非假扣押程序所得究明,併此陳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全未釋明相對人之資力有何

異常變動,致成為資力不足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難以清償聲請人於本案所得主張之債權之情事。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具體陳明,當依前開說明,尚難僅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即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此不足非供擔保所能補足,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