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2號抗 告 人 侯其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昱良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