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洪欣儀相 對 人 黃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苗栗縣○○市○○段○○○○○號建物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又軒(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然張又軒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藍妍喬(下逕稱其名)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侵害聲請人人格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另案)張又軒、藍妍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0,000元暨遲延利息,並於114年6月14日確定。詎張又軒拒不賠償另案判決金額外,復於114年3月11日將所有之唯一財產即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其母親即相對人黃秀蘭,並於114年4月10日移轉登記完竣,致張又軒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因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情形,相對人應得撤銷渠等間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恐系爭房屋遭相對人移轉,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對於張又軒有債權存在,而張又軒於債權即將成立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與張又軒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1、37至43、45至47頁)以為釋明,依其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足認聲請人本於其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張又軒之無償行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對於張又軒之債權係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張又軒,而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張又軒則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114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其至親之相對人,並於114年4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此觀諸另案判決理由、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即明(本院卷第15至19、37至43頁頁),由此觀之相對人與張又軒間不無為脫免債務而再為移轉之可能,而相對人倘就系爭房屋另為處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縱聲請人於本案勝訴,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堪認聲請人已為大致之釋明。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張又軒之財產清冊以釋明其除去系爭房屋外資產已不足清償另案判決之債務,就此部分自得命其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後,准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

㈢擔保金額之計算: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申言之,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後,迄至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致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為其損害額,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89,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限閱部分)。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與張又軒就系爭房屋所提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5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以此期間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不能就系爭房屋為處分,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26,317元(計算式:689,000元×年息5%×3又8/12年=126,31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30,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