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文福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彭嘉妹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聲請人及江秀鳳共同繼承,然江秀鳳於民國114年2月5日擅自臨櫃提領彭嘉妹之銅鑼郵局帳戶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彭嘉妹死亡後,其銅鑼郵局帳戶存款遭江秀鳳於114年2月5日擅自臨櫃提領一節,固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然針對本件應保全之證據具體內容、對象及保全證據之方法為何等各節,均未具體表明。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函請聲請人針對上開事項限期具狀敘明後,聲請人僅具狀泛稱:「請求保全郵局保全證據…請求法官判決合理的分配」云云,顯仍未針對應保全之證據具體內容、保全證據之方法等各節為具體說明,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僅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並非在於實現終局權利,故聲請人請求合理分配遺產云云,亦已逾保全證據程序之目的,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