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共 同代 理 人 王少輔律師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相 對 人 謝紀虹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八號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圖2」部分位在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區域。
相對人應將設置在上開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編號「圖2」部分內之藍色線段所示鐵皮圍籬移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展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3號)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王鳳秋為同段838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4號)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賴國貞為同段839地號土地(下稱83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5號),及同段840地號土地(下稱8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6號)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張順意為同段841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德村9鄰明德路4巷15之7號)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8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834地號土地)。
㈡、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未直接與鄰近公路相鄰,而屬無適宜聯絡可至公路之袋地,需通行相對人之上開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4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圖2」部分土地始得對外聯繫,並經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而尚未審結(案號: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中旬,突於上開通行區域內之現存道路路面噴漆,表示欲拆除該水泥路面,拒絕供聲請人通行,同時架設鐵皮圍籬(如附圖編號「圖2」內藍色線段所示,下稱系爭圍籬)以阻撓聲請人通行,致聲請人無法透過該通行區域對外聯繫,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甚或可能造成諸如救護人員無法駕車直接進入聲請人土地執行緊急救護、救災等任務,而有重大急迫危險產生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又倘若鈞院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
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如附圖編號「圖2」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聲請人通行之系爭圍籬移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本非袋地,縱為袋地,亦可通行其他土地聯通至公路;再者,相對人係因欲於自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始於附圖編號「圖2」所示區域內架設系爭圍籬,然扣除圍籬區隔範圍後所餘路寬,仍足供聲請人日常出入通行,並無妨礙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或造成及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情事存在;況若准予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勢將造成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指定建築線期滿而需再重行花費委託建築師申請、土地無法建築而空置、已申請之建築執照逾期等損害,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未直接與鄰近公路相鄰,屬無適宜聯絡可至公路之袋地,需通行鄰地始得對外聯繫,而相對人於其所有之834地號土地架設系爭圍籬,業已妨礙聲請人通行該土地對外聯繫,並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在案(案號:11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具體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各自興建保存登記建物供渠等居住使用,而相對人所有之834地號土地及毗鄰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均存有水泥鋪面私設道路,可供聲請人通行對外聯繫公路,惟經相對人架設系爭圍籬後,上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之部分,僅餘坐落在8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私設道路,且路面寬度最狹處僅餘1.41公尺一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4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圖1」可參。又目前實務上救災救護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分別為2.5公尺,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車輛器材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供居住使用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基此,經相對人架設系爭圍籬後,上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之部分,既僅餘坐落在8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私設道路,顯已不足供通常使用,並將造成日後救災困難而致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可能,復參諸相對人陳稱擬於83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已申請建築執照一節,縱聲請人日後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倘該通行範圍經相對人興建建物完成後,勢將造成上開通行區域無法回復之高度可能性;又審酌縱相對人其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需重新花費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勞費、訴訟期間土地閒置,兩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4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圖2」部分土地,及應將系爭鐵皮圍籬移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則相對人因該等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應為需重新花費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勞費、土地閒置等情,俱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相對人所受上開損害,暨兼衡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預計訴訟期間為3年8月,及本案訴訟繁雜程度等情狀後,認相對人可能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4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圖2」部分土地,及應將系爭鐵皮圍籬移除,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