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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共 同代 理 人 王少輔律師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相 對 人 謝紀虹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意旨固另稱:原裁定除於主文欄第一項諭知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其土地外,另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則僅諭知相對人應拆除架設在通行範圍鐵皮圍籬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漏未依聲請意旨同時諭知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上開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路或混凝土路面,當屬漏寫之顯然錯誤,並據此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然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就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欲興建建物,並據此架設鐵皮圍籬,則於本案通行權訴訟終止前,本院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拆除上開鐵皮圍籬、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聲請人暫時通行之處分內容,已足達可供聲請人暫時通行之目的,並兼顧兩造權益之衡平。故聲請意旨認原裁定存有上開漏寫之顯然錯誤情事存在,並據此聲請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更正事項 (裁定主文欄)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一項 「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區域」 「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區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