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清樂再審被告 周金清
周金濱周金淵周金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雖列林秀枝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認其代理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本院用再審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判決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偽造文書預謀要農地終止租約,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對付租金置之不理,但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寄出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出租人到再審原告家收取租金及協議租金如何支付,再審被告未回覆也不到再審原告家收取,也不告知要收回田地,故意謀劃出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再審原告沒有置之不理,兩造尚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8日經調解、調處不成立,更徵再審原告沒有置之不理;再審被告周金聰寄存證信函未具其餘再審被告委託書,兩造未協議再審被告周金聰可代表全部出租人,再審被告周金聰自稱再審原告承租其1筆田地而要租金匯入再審被告周金聰私人帳戶,再審被告周金濱住處與再審原告住處不到5分鐘路程,再審被告故意不來收租金讓再審原告處於不付租金陷阱;再審被告偽造文書委任律師提出訴訟違反三七五條例;系爭土地前出租人即訴外人周聯曾收取租金後又提起訴訟主張收回系爭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而經判決敗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事由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條例租約仍存續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12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126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1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以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駁回上訴,因該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114年2月2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因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判決書正本於114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205頁之送達證書)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算,其於11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9款事由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但未表明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該項事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就再審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及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部分,然未表明有何合於上開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就知悉上開事由之時點提出證據,佐以㈢就再審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再審原告僅泛稱「出租人等偽造文書預謀要農地終止租約」、及再審被告「偽造文書委任律師提出訴訟違反375減租條例」等語,然未表明有何合於上開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就知悉上開事由之時點提出證據;且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偽造文書,惟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復就再審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部分,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所附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20236462號函、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寄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上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57頁)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均為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參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卷第13、115、193、19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43至151頁),自難認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知悉或具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況上開證物既均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不合於上開事由之要件。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對付租金一事置之不理、再審被告未回覆
系爭存證信函亦無至再審原告住處收取租金、爭執無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情事而主張系爭土地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等語,乃係重申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主張、理由;再審原告既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㈤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無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