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邱家桂再審被告 沈銘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其繼受人,得由該繼受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中被告邱仕次之子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原判決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判決之訴,另追加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經查,原判決前於103年11月14日已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縱認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惟自原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者,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自不許再審原告另為訴之追加部分,故再審原告追加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