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家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