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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德明相 對 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繼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相 對 人 何星磊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3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20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