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元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