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方品羚相 對 人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並於相對人轄下之清潔隊(下稱南庄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嗣於112年1月1日起轉為正式隊員,並擔任廢棄物管理文書業務之內勤行政人員(下稱內勤職務),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月支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並領有清潔獎金6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3萬9500元。惟於113年12月10日,南庄清潔隊隊長曾義仁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將聲請人由內勤職位調任為隨車人員之外勤工作,並變更工作時間為週ㄧ至周三、週五至週六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8時(下稱系爭工作調動),而聲請人因體能不及且平日下午5時須接送小孩下課等原因而無法配合系爭工作調動,況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亦規定資方不得單方面任意變更職務,是伊於同年12月12日即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明上情,並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系爭工作調動。然曾義仁仍於113年12月13日在南庄清潔隊LINE群組發布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之工作編組,並將聲請人安排為隨車人員,而聲請人在上開LINE群組再次表示不同意後,便於113年12月16日至原內勤職務報到,並於同年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月31日調解不成立。嗣相對人隨即於114年1月2日以聲請人協助第三人衛駿杰在相對人之資源回收貯存場以個人名義申請私人網路、MOD、WIFI及架設個人電視,且聲請人不配合相對人之業務指示、工作態度不佳、以惡劣言詞頂撞鄉長等情為由解僱聲請人,此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解僱之行為,並非適法。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具有人力與財務調整能力,續僱聲請人不致造成其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或企業存續危害,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亦無重大困難,並基於生活維持之必要,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擔任原內勤職務,並給付原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擔任原內勤職務,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234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間經相對人聘用為南庄清潔隊之正式清潔隊員,斯時之應聘簡章即有註明工作內容為「本鄉清掃街道、清疏溝渠、清運廢棄物、大型傢具、資源廢棄物等清潔維護工作即其他擔任駕駛及跟隨清潔、資源回收車輛清運廢棄物等其他臨時交辦相關清潔業務」,故外勤之資源回收業務本即為聲請人之可能職務。而先前乃因外勤人力尚足,故暫將聲請人安排於內勤職務,然該內勤職務並非聲請人之永久工作內容。嗣因113年12月間相對人考量清潔隊業務輪調與人員調度方便性,乃經鄉長指示將聲請人調至外勤資源回收組(即系爭工作調動),聲請人之工作內容為:每日隨車收取鄉民資源回收物、每週一次巨大傢具回收及每週2次道路撿拾等;然聲請人則以系爭工作調動不適法、伊體能無法負荷、下班時間須接送小孩而無法配合等理由,拒絕配合系爭工作調動,並於113年12月16日未依規定至新職位報到,致清潔隊業務推展困難。經相對人以南庄鄉公所113年12月16日南鄉清字第1130014531號函向聲請人表示「如未依指派勤務工作,將予以曠職處分」後,聲請人雖於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至新職位報到,然竟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不予配合系爭工作調動之時段,並不停以請假手段消極表示抗拒,以致相對人之業務推展困難,且經相對人多次開會與伊溝通後均無果。況參應聘簡章,上開工作內容於招聘時業已揭露,是聲請人於應聘時即應知悉伊工作內容及時段,又外勤之工作期間亦有安排男性組員協助,是聲請人以伊體力不堪負荷為由拒絕系爭工作調動,顯非正當。再者,聲請人甚於會議上以不當言詞頂撞鄉長;更與訴外人衛駿杰以私設網路、安置MOD、WIFI及架設個人電視方式竊取用電等情,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且上節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中,顯見兩造間已喪失信賴關係,相對人如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勞資衝突加劇,致相對人之業務推展困難等語,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當應釋明:(一)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二)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等見解)。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以相對人任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而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則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尚待本案訴訟為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具有人力與財務調整能力,倘繼續僱用聲請人並將伊安排於原內勤職務,非顯有重大困難,亦未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危害相對人之存續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自尚難遽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為釋明。況查,兩造間除有本案訴訟之勞資糾紛外,既尚有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於苗栗地檢署等情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已無足資信賴之關係存在,實難期許聲請人倘經相對人繼續僱用後,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配合相對人之工作指揮並顧及團隊和諧;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擔任原內勤職務等情,亦顯將影響相對人現有之人力配置甚鉅,是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應屬顯有重大困難至明;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為由,即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擔任原職務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當委無可取。
(三)另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處分部分,因屬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而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伊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伊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查,審之聲請人所提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9頁),既可見伊名下有3筆土地、2棟房屋及1台汽車等財產,自已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有何不足維持伊及伊家庭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再者,觀諸聲請人自陳伊於105年3月28日起即受僱於相對人,而伊於112、113年之所得分別為51萬5589元、61萬8583元等情,亦有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堪徵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即便伊尚須與伊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1頁),猶仍充足;復聲請人既未就伊倘若無此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為釋明,益徵尚無從審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究有何不足以維持伊及伊家庭之基本生活所需等情。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61頁),現年38歲,正值盛年,應尚有能力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承上各情,當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有持續為相對人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即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等上情予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