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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再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仁宗再審被告 胡文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該判決於同年5月6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於原審審理期間,伊分別於113年3月14日、3月26日補充陳報狀聲請再審被告提出其個人考績考核表,並應聚焦於考績有無「綜覈名實」,同時提及「挾怨報復」並非爭點,然原審法官卻認原告未針對被告係挾怨報復一事為舉證,顯見原審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考績考核表漏未斟酌,而具備再審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113年度考績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1,3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考績考核表漏未斟酌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諸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三項項下第㈢點、第㈣點內容,既已分別具體說明再審被告公司之考核流程、再審原告個人之考績考核表,均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遭挾怨報復致考績列為乙等之事實。顯見上開考核考績表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審斟酌之證物,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情事。故再審原告執此而謂上開考績考核表屬於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顯難採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均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