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杜品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58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何駿昇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給付予原告,其目的係為受償對於何駿昇之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執行費1,840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840元(計算式:230,000元+1,840元=23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