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被 告 劉葳綺即十安堂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謝仁祺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5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謝仁祺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6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459元 本金 110,459元 2 110,459元 利息 111年2月10日 114年3月24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2+43/365 16% 55,102元 合計 165,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