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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朱紹恩即瓦祿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千慧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27,546元,及其中26,59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40,958元,及其中136,30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436元範圍內,按月將胡千慧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0,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7,546元 本金 27,546元 2 26,595元 利息 113年12月26日 114年9月8日 (257/365) 15% 2,809元 3 140,958元 本金 140,958元 4 136,309元 利息 113年10月25日 114年9月8日 (319/365) 13.72% 16,345元 5 1,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6 1,436元 執行費用 1,436元 合計 190,094元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