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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詹蕙明訴訟代理人 陳韋榮被 告 藏壽司頭份運動公園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2元,另請求被告提撥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陳韋榮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元 1 利息 100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1月13日 54/365 5% 2元 小計 2元 合計 102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