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劉翰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59元,其中包含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30,609元、高薪低報之失業補助金損失及長期加班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6,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3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但加班費及資遣費30,60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70元【計算式:2,670元-1,000元=1,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