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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人權被 告 林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而被告之住居所雖在新北市中和區,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並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為依據(調解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勞訴卷第52頁),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服務合約書,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約定其自同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擔任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高壓氧治療暨傷口照護中心主任。其按月履行工作職務,然被告迄今積欠其工資140萬元。另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手機電話對其為威嚇,於112年8月22日在為恭醫院高壓氧中心近門口區域,被告以手環扣其肩頸,致其精神受創而要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積欠之工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誤列其為被告,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並無關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應程序上駁回,毋庸進入實體審酌。原告所述積欠薪資部分,契約是存在於合旺公司與原告間,其非契約當事人;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然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但原告起訴性質為給付訴訟,原則上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院應實質審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被告認應以程序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要屬無理由。

㈡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2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資,經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俱無關聯,即否認原告所述事實。從而就原告請求積欠工資之先決待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乙節,當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揆諸原告所提出之合旺公司服務合約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至為恭醫院擔任高壓氧治療暨傷口照護中心主任一職……此致合旺公司等語,且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調解卷第15頁)。依上文字記載,勞動契約應是存在於原告與合旺公司間,與被告無關,更遑論上述文件並無被告之簽章。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解卷第53至55頁),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立揚而非被告。則依本件卷內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0萬元,難認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手機電話對其為威嚇,於112年8月22日在為恭醫院高壓氧中心近門口區域,被告以手環扣其肩頸,至其精神受創等節,既同經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其無關,則亦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即被告行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曾以其主張之事實,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2年8月22日行為構成強制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上開書類在卷可考(調解卷第57至59頁、第99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28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有原告刑事告訴其以電話恫嚇之事實(偵卷第13至14頁、第48頁正反面),而查諸上開偵查卷宗並原告所提資料,要無證據足證原告指訴者為真實,故此部分難認對原告已經構成侵權行為。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環扣原告肩頸之事實,被告陳述原告當時滋擾為恭醫院護理師蔡盈蓁,被告遂以左手勾搭原告右肩,說病人要出診療艙了並請其離去(偵卷第16頁);而證人蔡盈蓁於警詢時亦證述:原告多次要求蔡盈蓁提供為恭醫院相關資料,但原告實無權調閱此資料,另原告曾因其主張之欠薪紛爭而數次找被告理論。當時兩造仍就原告主張欠薪乙事爭論,但因見高壓氧病人要出艙了,被告遂以平和語氣並以左手勾搭原告右肩之方式,請原告離開高壓氧中心。但原告被碰後情緒失控,被告遂自行離去,僅留原告在原地,原告還堅持不離開等情(偵卷第31至32頁)。依此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被告所述非虛,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自由活動之權利,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強制罪嫌,乃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查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法佐實原告之主張,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同屬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積欠之工資1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皆屬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