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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泰雄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辛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喚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之峻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楊公司,嗣更名為巨業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工頭職務,94年8月依峻楊公司指示轉任至同為丙○○所經營之富晟土木包工業(下稱富晟土木),97年9月復再依指示轉任至被告公司,工作內容均未變更。兩造約定以派工日數計算薪資,原告於113年以前每月平均工作約21日,113年8月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900元。詎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交派工作,致原告經濟窘迫,而害及身心健康,同年月26日調解時,原告復發現被告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高薪低報及勞工退休金短撥之違反法令情事,爰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該日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為61,987元。而原告於87年2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均受雇於實質之同一僱主,勞工退休金係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新制,但峻楊公司、富晟土木及被告均未結清舊制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應結清之舊制退休金929,805元(計算式:7.5年×基數2×平均工資61,987元=929,805元),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1,922元(計算式:61,987元×6個月=371,922元)、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4年8月起始受雇於丙○○所經營之富晟土木擔任工地主任,97年9月再依指示轉任至被告公司,並未受雇於峻楊公司,且其94年8月起始有雇用關係,亦無適用舊制退休金之餘地;況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由被告公司離職,104年12月9日任職苙楊土木包工業(下稱苙楊土木),106年6月3日始於被告公司復職,年資中斷,且不合於勞基法第10條年資併計之規定,是原告並無舊制退休金可供請領。又原告於113年8月執行職務期間因與其他共同工作人員有態度不佳、口出穢言之舉,導致被告承攬之工程停擺,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時主動交還工作手機,並有拒絕服勞務之表示,足見兩造已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峻楊公司於87年2月20日至93年9月3日為止,富晟土木於94年

7月至97年9月為止、被告自97年2月29日設立時起迄今之實質經營者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本院卷一第159至161、265頁、資料袋內峻楊公司登記資料)。

⒉原告自94年8月起受雇於富晟土木,97年9月再依富晟土木指

示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而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為同一雇主。

⒊原告至少於97年9月起至104年2月11日、106年6月3日起至113

年9月10日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曾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0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通知被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⒌被告曾於113年10月7日寄送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43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否認前項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10日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⒍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每日固定為2,900元。

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為61,987元。

⒏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為61,987元。

⒐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配發之工作手機交還被告,並於

同日領取113年8月之薪資,當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對話如錄音及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

⒑原告於被告公司最後實際提供勞務之日為113年8月20日。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而單方終止?或由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或合意終止?⒉原告於87年2月20日至94年7月31日止是否受雇於峻楊公司?

如是,94年7月31日之峻楊公司與94年8月之富晟土木是否為同一雇主?⒊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至106年6月2日是否有在被告或與被告同

一雇主處任職?⒋原告主張自87年2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併算為被告任職之退

休年資,是否有據?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929,805元、資遣費372,000元

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列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而單方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至少於106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曾受雇於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⒊)、且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為61,987元(見不爭執事項⒏),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108年9月至113年7月自被告公司所實際領得之工資係如原告薪資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78頁、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工資大多為6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是依108年至113年8月各應適用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金額應為45,800元,而勞退提撥金額倘以6萬元計算,亦應至少為每月3,64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60,800元×6%=3,648元)以上。惟觀諸被告於106年6月3日投保時起至113年113年9月19日為原告退保之日止(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285頁),其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至27,470元,顯與依原告實際工資所應投保之工資相去甚遠;而被告於106年至111年8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均僅1,200元,亦顯有短撥退休金之情事。而被告此舉將使原告無法獲得勞工保險充足之保障,亦會減少原告依勞退條例退休後所應領得之退休金,已有致原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首堪認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固旨在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

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26日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短撥退休金之情事,但被告於兩造調解後仍未提撥,是原告終止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卷二第44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雖未記載原告提出高薪低報之情事,然原告既自陳其自斯時已知悉該等情事,固應認原告至少於113年8月26日已知悉雇主即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被告則迄至114年2月19日為止,仍未就前開短撥部分之勞工退休金予以補足,有114年2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附件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3至308頁),則被告既未能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權益受損害仍在繼續之狀態而持續發生,結果亦尚未確定,則原告於損害填補完成後30日以前,自均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自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⒊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故意不派工作,致其經濟窘迫害及身心

健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20日(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隨後於113年8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本院卷一第67頁),足認當時兩造已對於勞動契約是否存續有所爭執,而該調解申請距原告最後工作日僅相隔6日,調解請求之內容亦未提及無要求被告供給充分之工作,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13年8月領取之薪資如簽收單所記載(本院卷一第143頁),其收入高於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原告於113年8月仍有足供生活之收入,則被告究否有長期故意不派工致原告經濟窘迫之情形,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等情事,尚非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工作中有對其他共同施作工程之人員有態

度不佳、口出穢言之舉,致被告承攬工程停擺,故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乃不可歸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致其經濟窘迫之事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而證人丁○○亦證稱:我在被告工地負責挖土機工作,是算天的,挖土機是我的,算是租賃業,原告是工地主任。有一天原告叫我關掉冷氣,叫我回家吹冷氣,不要在工地吹,口氣不好,我聽到之後就把冷氣關掉,但有繼續工作。後來另一天在不同工地,原告叫我跟另一台怪手一起做,這違反我專業的原則,因為工地很濕滑,兩台怪手分開各做各的工作就好,原告就不高興。因為我算是租賃業,所以既然他違反我的專業原則,我就不做了,那時是中午,剩下的進度可能還要1.5天才會做完,可是當天老闆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從下午做到晚上,後來又隔了大約一兩天,我才去收尾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20頁)。由上可知,原告雖於為被告服勞務之過程中,或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人員出言不遜,或認知與他人不同而有所爭議之情事,然僅使工程暫停半天至一、兩天左右,尚不至達停工而不能進行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有據。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歸還工作手機時,已有表

示拒絕給付勞務之意思,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該日經合意終止等語。查,113年9月10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時,固有歸還工作手機,然被告公司人員蘇凰妮(下逕稱其名)向原告稱:「他(應指丙○○)說那勞保,若是沒有退,我們若是...我們也是沒有退嘛,所以他要給你(指原告)扣」、「他現在的意思不是說,不是他不給你做」、「是他說,他有找到有怪手的時候,再給你做嘛」、「我那時候有問他(丙○○)阿,你勞保要退嘛?」、「他說還沒勒」、「你(原告)就好好跟他(丙○○)溝通一下」、「所以你們那天協調,也沒有結論喔?」等語,原告則稱:「下個月你如果沒有要叫我辭職,不要把我辭職」、「你不可以讓我休無薪假」、「阿我要等到他有怪手的時候,我就...過年了,繼續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9頁)。可知丙○○乃指示蘇凰妮先不要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且表示係因工程欠缺怪手協助始需停工而無法讓原告到場工作,蘇凰妮甚至對於兩造於113年9月6日調解結論全然不知,更難謂其有獲被告同意而得代表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而原告當日亦對於被告是否要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或僅休無薪假不甚確定,且亦表明不願被解雇或放無薪假之意思,足認蘇凰妮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亦未為該等意思表示,被告則顯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已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遑論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至原告當日雖有將工作手機返還被告,惟此乃基於被告之指示辦理,難謂此等交還工作用品之行為即足以推認有默示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附此敘明。

⒍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有違反勞保條例、勞退條例

之情事,而由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而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87年2月20日至94年7月31日止間是否受雇於峻楊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在87年2月20日至94年7月31日止間受雇於峻楊公司等語,即應就該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峻楊公司係於84年5月29日為設立登記,丙○○為股東之

一,並於91年6月19日變更登記為峻楊公司之董事;嗣93年9月3日訴外人即證人甲○○等3人自峻楊公司之原股東受讓該公司全部出資額,此際峻楊公司之所有股東即為甲○○等人,丙○○對於該公司已無實質經營之權利,有峻楊公司之歷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院卷一後附資料袋),則原告主張於93年9月至94年8月乃受雇於丙○○經營之峻楊公司,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我在93年9月3日後擔任峻楊公司董事,是實質經營者,峻楊公司好像是被告代理人丙○○轉讓給我,丙○○在93年9月3日後沒有參與峻楊公司的經營,受讓後我都在新北市經營,沒有在苗栗,登記地址在通霄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是會計師去辦的,今天我才知道地址在通霄。丙○○只有將峻楊公司營造的證照轉讓給我,動產、人力都沒有轉給我,轉讓後我就自己經營。我不認識協建企業社或詮永企業社,也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43頁)。可知峻楊公司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8月間之實質經營者已非丙○○,亦即原告受雇於峻楊公司至遲應僅至93年9月2日為止,原告主張其係自87年起受雇於峻楊公司乃至94年8月為止而受指示轉任至富晟土木,即非有據。

⒊又證人乙○○雖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我

從86年12月至94年1月在協建企業社任職,94年1月起則在詮永企業社任職到107年左右結束營業,這都是我們的家族事業,詮永的負責人鄒承濬是我先生。協建和詮永專門承包挖土機業務,有承包峻楊、富晟、辛瑞的工作,原告當時是工頭要負責簽派工單,因此我認識原告和丙○○。原告大概是從我86年12月接手業務後一直有在接觸,97年之後就沒有做他們的工作而沒有在接觸了。我任職期間每個月都有做峻楊、富晟土木的工作,辛瑞公司比較沒有印象。丙○○的公司跟我對接的人都是原告。我們到96年12月6日就沒有再做丙○○的工作了,96年12月6日收到最後一筆錢是結96年11月工程的款項,所以之後我跟原告就沒有業務往來,但變成好朋友,原告會跟我說工作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由此可知,證人乙○○所稱原告受雇於丙○○所營事業期間,大致自86年12月至96年11月為止,然此與原告自陳其係在87年2月20日起受雇於峻楊公司之主張已有歧異,且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鄒承濬之代收票據紀錄表,其最早之代收票據日期為93年11月24日,該頁面內93年9月、10月亦無代收丙○○票據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除難以之認定93年11月前證人乙○○與被告經營公司有商務往來情事,亦與證人乙○○證稱每個月都有做峻楊公司、富晟土木之工作等語,未盡相符,其證言是否因年代久遠而有所偏誤,非無疑問。且證人乙○○先證稱97年至107年均有承攬富晟土木之工作(本院卷二第29頁),嗣後又改稱中間有沒有做到的、是做到96年12月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足認其所述亦非全與事實相符。又參以證人乙○○於接受訊問前將代收票據簿等證物提供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第30至31頁),對於承攬丙○○工作之期間等關乎原告受雇期間之重要事項證述前後兩歧,且其自陳與原告為好友關係,不無迴護原告之傾向,是其證言之憑信性顯然較為薄弱,故不能徒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87年2月20日至94年8月為止確為峻楊公司之員工。

⒋原告雖提出113年9月18日原告女兒訴外人李緹瀅(下逕稱其

名)與丙○○女兒訴外人洪慧純(下逕稱其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聘僱達26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25至331頁)。然查,洪慧純固稱「這個員工不好用你又用了26年」,經李緹瀅回覆「他不承認用了26年」等語,洪慧純復稱「他不用承認啊,投保紀錄就有啊」,實則原告之投保紀錄並無峻楊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則其所述與事實乃有未符,是亦不得以之即認原告曾受雇於峻楊公司,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於87年2月20日至94年7月31日受雇於峻

楊公司,而自94年8月起依峻楊公司指示轉至富晟土木任職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至106年6月2日是否有在被告或與被告同一雇主處任職:

⒈經查,原告固僅有於10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1日、106年6月

3日至113年9月為止,始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21日則係以苙楊土木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惟,原告自94年8月起受雇於富晟土木,97年9月再依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實際上係於97年9月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⒉、⒊),且原告於108年9月至113年7月自被告公司所實際領得之工資係如原告薪資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78頁、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然參以原告於富晟土木任職期間並無任何投保勞保之紀錄,97年9月至104年1月間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投保紀錄,而108年9月至113年7月之投保薪資亦與原告實際工資有所不符,可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與實際就職情形已有未合。而被告就原告之勞保保額高薪低報、未依法投保之原因,經被告陳稱:原告94年8月任職富晟土木起至103年12月間,原告不欲繳納較多之勞保自付額,故請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等語(本院卷二第390頁),可推認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確與勞保投保紀錄未盡相符,是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當未能如實反映勞動契約之存否,合先陳明。

⒈次查,原告於94年7月至97年9月受雇於富晟土木,至少於97

年9月起至104年2月11日、106年6月3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惟富晟土木從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被告在106年6月3日前僅有在於104年1月28日至104年2月11日之2週期間有為被告投保,隨即為退保之申請,而104年2月12日至106年6月2日間原告之投保紀錄,僅有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21日之1個多月間有由苙楊土木為投保單位,及固有之苗栗縣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之投保單位紀錄(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實際為富晟土木及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包含94年7月至104年2月11日,共計有9年餘,顯見104年2月11日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達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不論由勞方或資方終止勞動契約,均須於30日前預告他方,則衡諸常情,倘原告確於104年2月11日由被告公司離職,兩造至遲理應於同年1月11日即已知悉,應無在104年1月28日特意投保再於同年2月11日退保,而徒增行政勞費必要之理。況觀諸被告為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加保、同年2月11日退保之申報表,及苙楊土木為原告加、退保之申報表(本院卷二第265至270頁),均未經原告簽認,則原告主張其勞保均是被告處理,其不知悉過程,該期間均為連續受被告聘僱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所言應屬非虛。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9月至113年9月30日連續受雇於被告,尚屬可信。

⒉被告雖抗辯其乃應原告要求遂未投保勞保,但就勞工退休金

等純屬利益之事項被告均有依法提撥,僅於104年2月12日至106年6月2日未提撥,可認原告於前開期間並未受雇於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固有於94年7月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其自106年6月至111年8月多有短撥之情事,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亦未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實際情形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該等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期間等紀錄是否得作為兩造勞動關係存否之依據,尚屬有疑。且被告前開短撥原告勞工退休金情事,原告係於113年8月間始知悉,在此之前原告亦未請求補足,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非予104年至106年即有獲悉,另一方面未予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對於被告亦有減省費用之實益,實不能徒憑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認兩造於前開期間無勞動契約存在。

㈣原告於94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雇期間得併算為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87年2月20日至93年9月3日間並未受雇於峻楊公

司,而係自94年8月起受雇於富晟土木,97年9月再依富晟土木指示轉任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13年9月30日,業如前述。又富晟土木於94年7月至97年9月為止、被告自97年2月29日設立時起迄今之實質經營者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係受同一雇主調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是原告於94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雇期間得併算為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87年2月20日至94年7月31日之峻楊公司應併算之,尚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929,805元及資遣費372,000元部分:

⒈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是僅有9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均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時,雇主始生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給或結清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經查,原告係於94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分別受雇於富晟土木及被告公司,並無於94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並非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9月30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不待言。又原告係於94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分別受雇於富晟土木及被告公司,且工作年資得併計之,業如前述,是原告適用勞退條例之工作年資為19年2個月,而得請求發給契約終止時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式:19又2/12年×基數1/2=9.6個月>6個月),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平均工資為61,987元(見不爭執事項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1,922元部分,應屬有據(計算式:61,987元×6個月=371,922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㈦利息:

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則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係於113年10月30日屆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資遣費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1,92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