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進財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岱(原文名Dai Xia)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⒉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將請求給付薪資期間之末日由復職之日變更至復職之前一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遭被告違法終止,故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行銷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月給付,112年12月間工資每月至少81,000元以上。
然而被告於112年3月起片面減薪,原告爰於112年3月28日提出資遣離職方案,即由被告補發工資170,000元、旅遊補助50,000元、薪資調整差額150,000元、相當於資遣費之款項1,048,950元,合計1,418,950元後,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下稱系爭方案),因被告未拒絕上開方案,原告遂開始休假。詎被告實則不接受系爭方案,反於112年4月27日以原告於同年月26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以公司內部公告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合法。而被告未同意系爭方案,且112年4月27日之終止亦非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存在,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月給付81,000元之工資予原告至復職前一日為止。
㈡又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未經查證,即於內部公告原告違反忠
實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任意指摘原告洩漏被告資訊,有涉背信罪嫌,並以之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前開行為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就第⒉、⒊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4月間,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
、對被告負有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而當時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各式工業化學用品、汽機車、廠房、生產線等維修保養產品,原告明知訴外人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久公司)主要業務範圍與被告相同,其員工即訴外人陳雨柔(下逕稱其名)曾為被告代工廠商之負責人,原告當時則擬轉往臺久公司任職,竟仍於112年4月26日15時9分與陳雨柔偕同拜訪被告重要客戶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與其採購人員訴外人謝宗源(下逕稱其名)接洽,並稱「被告檢漏劑無法進口供貨,須向臺久公司進貨」,並將印有「臺久公司專案張圓進」、「臺久公司副理陳雨柔」等字樣之名片2紙、臺久公司檢泡劑實體產品、目錄等交付謝宗源,及詳細介紹臺久公司產品及可取代之被告商品。然原告於被告之工作職務並不包含中興公司之業務,而為其他員工,是被告於同日即知悉此情。是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向原告之客戶推銷競業廠商之產品,確已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商談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況原告係於112年3月28日即已向被告自請於112年4月30日離職,並已與被告人資人員約定於112年4月28日14時辦理交接,縱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亦於112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在案,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縱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112年4月間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固定月薪為33,000元,原告於112年4月30日以後轉往臺久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亦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剩餘部分始得向原告請求之。
㈡原告確有違反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說明
被告之公告對其有何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為舉證,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6、338頁):
⒈原告自90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月給付。
⒉原告於被告公司最後提供勞務之日為112年4月27日。
⒊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由其人力資源部代總經理室為內部公告
,其左上角標示「密件」,標題為「解雇公告」,受文者為被告公司全體人員,並署名總經理之姓名及職稱,內容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洩漏內部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予第三人,嚴重違反受雇人忠實、廉潔與誠信義務,以違法行為意圖使第三人採購公司競爭者之產品,造成被告之損害。前開事實經調查屬實,已違反勞動契約第13條第㈠、㈡項及勞動契約之忠實、廉潔與誠信義務,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在此重申全體員工應確實遵守合規與勞動契約,應就職務所得知之資料予以保密,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該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洩漏內部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予中興公司,違背受雇人忠實、廉潔與誠信義務,意圖使中興公司採購被告競爭者即臺久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造成被告損害,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前開通知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89至91頁)。
⒌被告曾就「原告為業務行銷,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竟基
於詐欺、背信等犯意,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之競業對象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雨柔,拜訪被告公司之客戶中興公司之檢測劑採購人員謝宗源,稱被告公司檢測劑無法進口,須改用臺久公司產品,而推銷臺久公司檢測劑」等告訴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背信等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嗣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8號予以駁回,因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原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於臺久公司任職,迄同年12月31日止
已領薪資為167,963元,113年全年已領薪資為379,977元,114年1月至11月已領薪資為548,900元(本院卷第299至309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112年3月28日自請離職而於112年
4月30日或同年5月15日終止,或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經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單方通知而於同日終止?⒉兩造於112年4月就原告每月之約定工資為若干?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81,000元,有無理由?⒊如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4月27日以前終止,原告以本
件確認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按月給付81,000元之薪資,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得請求?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由被告112年4月28日通知而於同日終止: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8日以其於被告網域內之電子郵件
信箱Chin_Tsai.Ch0000000th.com.tw寄發自請離職申請書(下稱離職申請書)至其主管即訴外人楊智欽(下逕稱其名)之電子郵件信箱jason.Y0000000th.com.tw,有前開電子郵件、自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觀諸其自請離職申請書上所載「最後在職日」為112年5月15日、離職生效日則為112年5月16日,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業於同日到達被告並生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因原告以前開通知行使其形成權,而將於112年5月15日終止。然楊智欽於原告所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上修改最後在職日、離職生效日為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日並在旁註記「Jason」、「經與員工張進財於2023/03/30晤談,該員同意於2023/04/30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綜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被告人員內部線上會議,與楊智欽等數名被告員工電話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內容略以:我昨天有去中興公司找李先生,叫李志奇吧,跟他說我做到月底,準備辦交接。我明天2點就回去辦離職。早上人資蕭先生叫我明天2點回去辦交接離職嘛,這樣就好了。當初我們就是做到4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以前開電子郵件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楊智欽於112年3月30日與原告晤談後,原告仍決定離職,並改為112年4月30日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所言尚屬非虛。
⒊再者,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
第1084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背信事件)即被告對原告所提背信告訴之偵查程序中,於112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陳稱:112年3月30日我已經申請離職,112年4月30日要離職,那天是週日,所以112年4月28日要回福士公司辦交接等語(桃檢112他4979卷第97至99頁),並於其書狀後檢附前開經楊智欽修改過的離職申請單為據(桃檢112他4979卷第101至107頁)。從而可知,原告確有於112年3月28日之後,再向被告改稱於112年4月30日離職,並已到達於被告,是原告對被告行使之形成權內容,應為於112年4月30日以自請離職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迄112年4月27日時並未再以新的意思表示或協議取代之。
⒋原告雖主張離職申請書僅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非行使
終止之形成權,因被告於112年3月片面減薪,原告於被告未應允系爭方案前當無可能同意離職。另離職申請單上之修改註記並非其所註記。原告亦曾於為上開要約後,通知被告取消自請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6、251至252、337頁)。然勞動契約之終止乃為形成權,無須經他方承諾,業如前述。且觀諸離職申請單上之內容乃記載:「本人自請離職特此通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公司依規定辦理一切離職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其內容乃離職之通知,並無任何催告被告確答是否為承諾之意,更無任何系爭方案之內容,原告復未就被告片面減薪及兩造曾有磋商系爭方案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則其主張乃有條件離職云云,尚非有據。另原告雖於112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智欽,標題為「離職申請取消暫緩」、內文為「因之前的因公受傷左腳需要復健」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然參以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寄發後,復於112年4月27日之系爭通話中,數次稱112年4月28日去辦理交接、做到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則前開電子郵件,亦無從作為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及預計終止之情況之判斷依據。
⒌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乃為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受領並給付相當對價之繼續性契約,勞工於其工作範圍內通常有為雇主處理交辦事務之一定權限,並因此知悉雇主之不公開資訊,契約雙方履行債務,自須依循勞動法令、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法律或契約之明文,又私法契約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動契約既屬私法契約之一種,則遵守誠信原則當亦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屬勞雇雙方於履約時所應互負之契約責任。從而可知,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則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此等忠實與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乃為依勞動契約性質當然所生之附隨義務。
⒍經查,108年1月30日兩造間所書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口頭或書面規則或規章,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知兩造間就原告履行勞動契約時應誠實履約等節已有明文。復由背信事件偵查程序中,被告內部負責中興公司業務之員工即訴外人吳美鳳證稱:中興公司向被告購買的產品大部分是檢漏劑,其他商品比較少,原告之前工作與中興公司並無接觸。我知道有別家公司在112年4月20日拿產品給中興公司採購謝宗源,後來112年4月26日才跟謝宗源約碰面,他就拍了另一家公司的名片跟產品給我看,我聽描述就覺得是原告。謝宗源說當天帶的產品是檢漏劑,還有其他產品目錄,原告介紹產品是對應被告公司的哪個產品,還跟謝宗源說被告的檢漏劑缺貨,無法出貨。謝宗源就問我被告貨源是否有問題。後來我拿原告的照片給謝宗源看,他說就是原告跟他介紹產品等語(桃檢112他4979卷第59至61頁)。謝宗源則證稱:我是中興公司採購人員,中興公司有向被告購買檢漏劑、絕緣膠帶、潤滑油。中興公司與臺久公司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我原來不認識原告,112年4月26日與原告見面,他跟一個女生來中興公司推銷臺久公司產品,有給我兩張印臺久公司的名片,主要推銷類似被告的檢漏劑,他們有帶樣品來,與被告的檢漏劑功能相同,也有推銷其他產品,但只有介紹型錄,原告說被告檢漏劑缺貨,有人買不到就買臺久公司的。當時原告跟我說被告公司產品的缺點,並與臺久公司產品比較,原告將被告公司產品說得很詳細,我覺得很奇怪,我問警衛登記名字是誰,發現是張進財,我就問吳美鳳才知道張進財是他們的員工,但是當時名片上面是寫張圓進。112年5至7月被告供貨比較慢,因為檢漏劑要申報,申報不順利,我一直拿不到貨,原告找我前被告供貨都正常。我沒問被告供貨問題,因為中興公司有兩家公司在供貨,如果被告不能供貨也可以跟另一家買等語(桃檢112他4979卷第83至85頁)。
而原告則陳稱:112年3月30日我已經申請離職,112年4月30日要離職,交接期間我準備要去臺久公司上班,所以112年4月26日跟臺久公司主管陳雨柔一起去中興公司拜訪客戶。中興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清潔劑、潤滑劑,當天我跟陳雨柔去中興公司,有拿臺久公司的目錄介紹清潔劑、潤滑劑、檢漏劑等語(桃檢112他4979卷第97至99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4月26日15時9分,以臺久公司代表之身分,偕同臺久公司員工陳雨柔與被告客戶中興公司之採購人員會面,並推銷與被告所販售檢漏劑相同功能之臺久公司檢漏劑產品,同時詳細指出被告產品之缺點,以圖將臺久公司之檢漏劑產品取代被告之產品銷售予中興公司,而原告當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當中,則原告受被告之競業廠商臺久公司委任,運用其因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所獲取對於被告產品與交易對象之資訊,向被告之客戶行銷與被告所販售檢漏劑功能相同之臺久公司產品,當屬與被告為競爭業務,而嚴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忠實與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且亦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應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要求相去甚遠,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堪以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興公司說明被告檢漏劑缺貨、含有毒氣等
情,乃屬被告對客戶應盡的附隨義務且無涉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第181頁)。然查,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固負有誠實說明產品危險性之責任,然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係以「臺久公司張圓進」之名義向中興公司銷售臺久公司產品,且其向中興公司稱被告檢漏劑供貨不順、含有毒性物質等情,其揭露與利用被告業務資訊之目的,與銷售被告檢漏劑產品毫無關聯,更與被告與中興公司間買賣契約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⒏從而,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行
為,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預計於112年4月30日終止,是於112年4月26日仍然存續,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該通知亦於原告當日收受後(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生效,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於112年4月28日終止。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之薪資均非有據:
兩造間契約既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則自當日起,兩造間即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7日為止(見不爭執事項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之工資,應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於112年4月27日為內部公告稱
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違法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由其人力資源部代總經理室為內部公告,其左上角標示「密件」,標題為「解雇公告」,受文者為被告公司全體人員,並署名總經理之姓名及職稱,內容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洩漏內部機密資訊、營業秘密予第三人,嚴重違反受雇人忠實、廉潔與誠信義務,以違法行為意圖使第三人採購公司競爭者之產品,造成被告之損害。前開事實經調查屬實,已違反勞動契約第13條第㈠、㈡項及勞動契約之忠實、廉潔與誠信義務,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在此重申全體員工應確實遵守合規與勞動契約,應就職務所得知之資料予以保密,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該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公告),其所陳述之內容,乃與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大致相同,且被告公告提及原告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以同日之系爭通話與原告確認,復由其員工吳美鳳向中興公司人員詢問以求證在案,公告前業經合理查證。至於其內容提及原告違背忠實與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乃涉及被告內部管理監督及營業資訊管制,況系爭公告公布當日原告仍在職,此應有警示被告員工就業務資訊應盡保密義務,且勿再將之交付已遭解雇之原告之涵義。原告復未舉證該等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達1,000,000元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乃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 月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