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張志煒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華瑞企業社即黃張瑞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團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及違約金100萬元整,合計共106萬元整」(勞專調卷第13頁),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鴻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7,32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鴻升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宏彬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追加被告華瑞企業社及黃宏彬為被告。觀諸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依兩造間就原告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之爭執所簽立之113年5月14日和解書(下稱A和解書)、113年8月15日和解書(下稱B和解書,與A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書)(勞專調卷第17、19頁)等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鴻升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以該等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而追加黃宏彬、華瑞企業社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而其變更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前段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本院卷第95、171、172、334頁)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則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核該等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緣於原告113年2月眼睛受有傷害而依契約或法令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所生爭執,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受雇於被告華瑞企業
社,每週一至五上班,日薪3,000元,因被告華瑞企業社次承攬被告鴻升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TWM中區統包拆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13年1月19日至苗栗縣泰安鄉雪霸國家公園內執行基地台拆除工作,然在切割鐵管時,因砂輪機刀片突然斷裂,致遭不明異物彈入左眼而受傷,嗣於113年2月1日經診斷因該傷害而罹患左眼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疾患(下稱系爭疾患),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11等。
原告施作上開工作期間,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提供充足且足堪使用之護目鏡,亦未嚴格要求及監督施作人員配戴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雇主義務,且被告華瑞企業社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是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連帶給付依失能等級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105萬7,320元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雖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就原告
因工作所受系爭疾患之雇主責任和解,然此係因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口頭承諾有多項保險可協助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先於113年5月14日簽立A和解書,其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亦盡力為乙方(即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6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惟原告嗣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被告鴻升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323EEC0000000號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時,富邦公司要求補充保險事故資料,被告鴻升公司竟未予協助,經原告爭執,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遂再次承諾會協助理賠並於113年8月15日簽立B和解書。詎原告嗣後仍未獲協助並取得保險賠償金。是渠等明知系爭疾患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條件卻未告知原告,反以保證可獲得理賠金等語欺罔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且對於是否得請領保險金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撤銷意思表示及系爭和解書,而仍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給付前開職業災害補償㈢縱認系爭和解書不得撤銷,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未予協助
原告取得保險給付之行為,仍均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協助義務,自應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不能或保險給付之損害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職業災害所生損害之賠償105萬7,320元,備位則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分別給付106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7,32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鴻升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宏彬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黃宏彬、華瑞企業社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宏彬向
被告鴻升公司承攬,與被告華瑞企業社無關。原告亦非被告華瑞企業社或黃宏彬之員工,其工作報酬是由被告黃宏彬交付訴外人謝鎮文自行分配,因此應未達每日3,000元,僅約2,500元。且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後並未告知因公受傷,當天共同工作者亦均不知悉,其向被告黃宏彬稱眼睛被砂輪片弄到時亦自陳是快1個月前發生,且倘遭砂輪機碎片彈到眼周應會有外傷,原告亦未受此傷害。又原告本有高血壓、糖尿病,亦為視網膜剝離的常見原因,是系爭疾患是否為工作中發生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升公司則以:原告除視網膜裂孔外並無外傷,與砂輪
機刀片斷裂通常可能致有外傷之情形有別,且倘為外傷導致視網膜剝離為急症,不可能10餘天後才就醫,是系爭疾患是否為砂輪機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已屬有疑。又原告曾參加被告鴻升公司為系爭工程辦理之拆站教育訓練暨勞安宣導課程,並攜帶護目鏡等安全設備至工作現場,可見被告鴻升公司並未違反職安法之防免義務。另系爭和解書亦明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給付職災補償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鴻升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義務僅有協助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並無給付保險理賠之義務,至於原告得否請領保險給付則以系爭疾患是否為保險事故而定,被告鴻升公司亦已依約將原告受有系爭疾患之資料提供富邦公司,並未違約,是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4頁):
⒈被告鴻升公司於112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工
程,負責辦理台哥大公司所有之3G電信基地台拆站工程,被告鴻升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內包含113年1月19日雪霸國家公園拆除作業委由黃宏彬次承攬。(本院卷第231至233頁)⒉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於雪霸國家公園(苗栗縣泰安鄉區域)內施作系爭工程,當日勞務報酬業經黃宏彬以現金給付。
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為止,並未經被告華瑞企
業社或黃宏彬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見限閱卷內原告歷年勞保、職保之保險異動資料)。
⒋原告於113年2月1日至蘇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視網膜裂
孔併視網膜剝離(左眼)之疾患,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主訴數日前左眼外傷後視力模糊,於113年2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病情需要建議轉診進一步治療」,嗣於113年5月10日、114年1月6日回診。另原告於該處就診時,主訴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本院卷第49、212、265至266頁)。
⒌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經診斷患有系爭疾患,而於當日接受左
眼玻璃體切除輔助下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前開期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本院卷第51頁)。
⒍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填載富邦產險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並
於113年6月14日前經被告鴻升公司人員訴外人羅亞萍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我收到了理賠申請書也轉給理賠同事,診斷證明有提到眼睛視力0.1已達失能的程度,故尚須其他文件需檢附,以下是理賠需要其他的文件:1.這案的工程合約(有雙方用印的合約)2.下包商開立受傷員工的在職證明
3.勞保函文4.受傷員工的病歷摘要」(本院卷第55、57頁)。
⒎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簽立A和解書,其締約事
由部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款」,其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再向甲方及台灣大哥大3G拆除作業所有上下包承商及主辦方做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含勞保單位)為任何不利甲方之指控。」,第4條約定:「甲方(即鴻升公司)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3頁)。
⒏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黃宏彬(立書人欄記載為「華瑞企業
社黃宏彬」)於113年8月15日簽立B和解書,其締約事由部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因受傷原因不明,各持一辭,雙方合意,達成下列和解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再向甲方及台灣大哥大3G拆除作業所有上下包承商及主辦方做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含勞保單位)為任何不利甲方之指控。」、第4條約定:「甲方(即鴻升公司、黃宏彬)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六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9頁)。
⒐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均已於給付期限內受償完畢。
⒑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險理賠協助」均係指被告鴻升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53、55頁)。
⒒被告鴻升公司曾於113年5月間以「原告視網膜剝離」為由,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但迄114年3月31日為止,尚未經富邦公司為是否理賠之決定,亦尚未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⒓依原告113年10月1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狀態即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手術後視力0.1」,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眼」部分失能項目3-13「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其失能等級為11等級,失能補償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1款為24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本院卷第51頁)。
⒔原告迄114年7月29日為止,尚未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頁):
⒈原告是否係因受詐欺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契約,有無理由?⒉若原告前項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因承作系
爭工程,是否為受僱於被告華瑞企業社之職務範圍?⒊承前項,若是,則原告是否因該工作受有系爭疾患?⒋承前項,若是,則系爭疾患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疾
患得向被告鴻升公司、華瑞企業社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⒌被告鴻升公司與黃宏彬是否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契約義
務?若無,則原告請求渠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給付10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此為表意人主觀之想法,未存在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存於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從而,錯誤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簽立之A和解書第
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7頁),又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於113年8月15日簽立之B和解書第4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黃宏彬)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六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9頁),且兩造不爭執前開約定所稱之「保險」係指系爭保險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⒑),可知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所負義務,係為原告提供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協助。又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此觀諸保險法第2條後段、第4條規定自明,是此可知,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檢具相關憑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即保險損害賠償金之給付乃為保險人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告知
系爭疾患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仍稱可請求理賠而涉及欺罔云云,惟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為:「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上下班途中或外出洽公期間(不包含國外出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含勞動基準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05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乃以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於國內出差期間因意外事故遭受體傷為賠償條件,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認知之系爭疾患成因一致,再觀諸原告填寫並經被告鴻升公司簽署,而交付予富邦公司之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亦記載系爭疾患係於雪霸國家公園內因砂輪機鉅片斷裂彈到眼睛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乃與原告之主張互核一致,其敘述之事實亦合於前開承保範圍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定義,難認被告鴻升公司有何欺罔之行為。復參以11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稱:「鴻升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曾以張志煒君『視網膜剝離』申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惟本公司依張君病例諮詢醫療顧問,認為視網膜剝離非外傷所致,本案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目前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原告未獲保險給付之原因乃係保險人即富邦公司認為系爭疾患非外傷所致,與前開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之要件未合,此乃保險人而非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所為之認定,且富邦公司亦尚未為是否理賠之決定,實難徒憑原告尚未獲保險給付,即認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已知悉系爭疾患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明知系爭疾患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範圍,仍告知原告得請領保險給付,乃詐欺原告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有據。
⒋復查,觀諸A和解書締約事由部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
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款」,B和解書則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因受傷原因不明,各持一辭,雙方合意,達成下列和解條款」(勞專調卷第17、19頁),可知系爭和解書乃締約雙方就原告113年2月初因罹患系爭疾患所生損害是否應由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負職業災害之補償獲賠償責任仍有爭執,而由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給付原告定額金錢並負擔協助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亦接受該等條件,而互為讓步所成立之契約,固為民法第736條所稱之民事上和解契約。原告雖稱其因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稱可請求保險給付等語,始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云云,然觀諸前開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為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將協助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並保證理賠金額6萬元以上等語,可見原告亦明知該等保險給付金額未定,且將由保險人為給付。至原告雖期待可獲保險給付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惟此係原告之主觀認知,並無顯然於意思表示內,亦無顯然與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之說詞而認可獲保險給付,乃對於和解契約重要爭點之認識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書,並非有據。
⒌準此,原告主張係因受詐欺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始簽
立系爭和解書,均非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書,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被告鴻升公司部分: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鴻升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應與分包商就原告於工作場所因工作所受系爭疾患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惟觀諸A和解書締約事由部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款」,B和解書則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因受傷原因不明,各持一辭,雙方合意,達成下列和解條款」(勞專調卷第17、1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疾患所生損害業已以系爭和解書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成立合約契約在案。而觀諸A和解書第1條約定:
「甲方於二月間已陸續給付乙方醫療費用6萬元,此項金額權當此和解金額」、B和解書第1條則約定:「甲方於二月間已陸續給予方醫療費用6萬元,另外加黃宏彬先生先前四萬伍仟元,外加於113年8月20日前另給予張志煒九萬元整,共計十九萬伍仟元整,此項金額權當此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7、1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間,係以系爭和解書創設19萬5,000元之金錢給付債權,以替代原告系爭疾患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債權,則無論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原告均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及災保法第91條、第8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鴻升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而本件亦無再予探究系爭疾患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必要,併此陳明。
⒉被告華瑞企業社部分:
⑴按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此觀諸勞基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自明。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於雪霸國家公園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為被告鴻升公司向台哥大公司所承攬,再交由被告黃宏彬次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會議記錄記載工程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31日,其承攬人為黃宏彬等情,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6日之工程款則均由被告黃宏彬所領取,雖113年1月27日之領據載有被告華瑞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然同時有記載被告黃宏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認其承攬人應為被告黃宏彬方是,有系爭工程會議記錄、承攬報酬之領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被告黃宏彬(見不爭執事項⒈),則系爭工程應與華瑞企業社無關,首堪認定。再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宏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黃宏彬稱:「董事長抱歉今天調錯鬧鐘,明天八點前上班是嗎?」、「我可以先領2500乘以3 三天可以嗎」、黃宏彬亦曾稱:「明天8點到公司」等語並多次發送拆站地點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73至74、121至152頁),113年1月19日被告更發送「你的新人 陣亡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黃宏彬係有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工程之勞務指派原告辦理,並按日支付原告薪資,又被告華瑞企業社既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則被告黃宏彬當前開指派之勞務當非為被告華瑞企業社執行職務,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與被告黃宏彬間之勞動契約,而與被告華瑞企業社無關,則被告華瑞企業社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華瑞企業社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災保法第91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
⑵被告黃宏彬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觀諸前
開LINE訊息紀錄兩造間均有關於薪資如何發放之討論,且被告黃宏彬對於原告工作之時間、地點均有指揮監督之權。復參以被告鴻升公司人員亦於113年6月25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老闆說他有請黃宏彬要開在職證明給你,後續他還是會協助請領保險的部分,我們並沒有表示不協助還是幫忙的意思,後續該協助請領保險我們還是會繼續協助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渠等間確有原告提供勞務、被告黃宏彬支付薪資之僱傭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給付106萬元並非有據: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B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6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9頁),可知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就前開約定之義務,乃係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並以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所為保險給付未達6萬元為條件,由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給付不足部分之差額款項之意,亦即富邦公司尚未就系爭保險契約拒絕或決定賠償原告之給付金額前條件成否均屬未定。觀諸11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稱:「鴻升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曾以張志煒君『視網膜剝離』申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惟本公司依張君病例諮詢醫療顧問,認為視網膜剝離非外傷所致,本案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目前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富邦公司就是否理賠及理賠金額均尚未決定,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是B和解書第4條應給付原告保險給付不足6萬元部分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自未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依B和解書第4條給付6萬元,即與上開約定未合。
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未予協助其請領保險理
賠,因而違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其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固均約定:「倘一方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勞專調卷第17、19頁),而被告鴻升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黃宏彬則依B和解書第4條約定均負有協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義務,然觀諸原告之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均有被告鴻升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21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該申請書為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填載(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認被告鴻升公司有協助原告向富邦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又被告鴻升公司人員復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稱:
「我收到了理賠申請書也轉給理賠同事,診斷證明有提到眼睛視力0.1已達失能的程度,故尚須其他文件需檢附,以下是理賠需要其他的文件:1.這案的工程合約(有雙方用印的合約)2.下包商開立受傷員工的在職證明3.勞保函文4.受傷員工的病歷摘要」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嗣後原告之病歷摘要業經被告鴻升公司轉給富邦公司,有11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文暨附件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至225頁),是此可知被告鴻升公司並無未予協助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而被告黃宏彬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除協助開立在職證明外並無協助之可能,然由11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稱:「鴻升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曾以張志煒君『視網膜剝離』申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惟本公司依張君病例諮詢醫療顧問,認為視網膜剝離非外傷所致,本案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目前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保險人尚未為保險給付之決定之理由乃系爭疾患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未能確定,而非對於被告鴻升公司、黃宏彬及原告間之承攬或僱傭關係有所爭執,尚難遽認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義務而請求渠等各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
⒊準此,原告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6萬元及依第5條約定給付100萬元,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或損害賠償105萬7,320元,備位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分別給付106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