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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謝發罡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9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280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松山區,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卷一第14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萬868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二第20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833元。因被告就依法應為原告提撥相當於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故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94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被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萬2805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7萬2998元;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間刻意隱瞞對外積欠龐大之債務在先,又惡意預謀藉端向被告提起本件勞動訴訟勒索。被告為10人以下之小企業,多為1人負責多項業務,對法規有所誤解及無法及時跟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助後,被告即刻指示相關人員補正、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損及原告勞工權益,且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調整申報及補繳差額程序。

原告自113年6月27日起未提供被告勞務,然被告尚保留原告職務,直至同年7月12日因原告連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方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而原告之年齡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無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故被告行為尚未造成實際損失。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以雇主違反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工作加給部分,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此項目為遇發芽生產期間不定期日期所發之值夜加給,人員須輪流值夜、巡查事業場所、留意設備運作是否異常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為非按月發放之工作獎金,要非工資範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9至211頁):㈠原告自94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翌(2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卷一第14至16頁、第23至26頁、第82至83頁)㈡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卷一第

21、296頁)㈢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卷一第82

、149、361頁)㈣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間之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卷一第21頁、第223至227頁、第236至237頁)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分別因被告

就原告109年1月至113年6月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以及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裁處被告罰鍰,並向被告補收漏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萬320元,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如數補提繳上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卷一第82頁、第151至153頁、第223至226頁、第363至372頁)㈥原告自113年6月27日起未提供被告勞務,而被告於同年7月12

日以原告曠職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0月17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到達原告。(卷一第14至16頁、第23至26頁、第82至83頁、第155、244頁)㈦被告應提繳至少3萬61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94年8月至100年7月之1萬2474元+101年2月至109年7月之2萬3694元=3萬6168元)。(卷二第7至8頁)㈧如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工作加給項目,非屬勞基法第3款定義

之工資,則原告僅就請求提繳3萬6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如屬勞基法第3款定義之工資,則原告請求提繳6萬28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全部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卷一第27至41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所主張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而終止?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提撥相當工資6%之法定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情事;然經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經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且原告尚未滿退休年齡65歲,現本無權請求此勞工退休金,故其行為未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⒉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間之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分別因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至113年6月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以及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裁處被告罰鍰,並向被告補收漏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1萬320元,被告並於同年10月18日如數補提繳上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基上,可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所主張,就原告109年1月至113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高薪低報之情事,業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被告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確實有補提高薪低報之差額,進行相關彌補之措施;但是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尚未補提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當時原告已經受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合乎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但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已經闡釋甚明,被告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結果,將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損,不因原告是否滿65歲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縱又抗辯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契約,須以雇主違反情節重大為要件;然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該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他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係將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體化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該當重大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雇主一方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屬重大事由,二者該當之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第5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抗辯同屬無據。

⒌再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翌(2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始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9月逕予調整被告所未覈實申報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附件為憑(卷一第363至372頁)。因此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被告仍屬持續未覈實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狀態,故依上述實務見解,原告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未逾30日除斥期間。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屬有理由。

㈡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工作加給項目,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義之工資?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徵之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當應以該給付項目實質上是否合乎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判準,而非單以形式上名目為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工作加給項目為勞基法定義之工資,然經被告

所否認,抗辯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為遇發芽生產期間不定期日期所發之值夜加給,人員須輪流值夜、巡查事業場所、留意設備運作是否異常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為非按月發放之工作獎金,要非工資範疇等語(卷二第4至5頁、第167至168頁)。原告則回應:原告值夜班之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12小時,值班內容為洗米、放置熱水、測量水溫及PH值等,被告所述夜班同仁僅輪流值班、巡查廠房、留意設備是否異常及緊急事故通知、處理等語,尚非屬實。姑不論夜班工作內容為何,此工作加給本屬勞工提供勞務而應獲之報酬,原告也確實提供勞務而獲取此對價,不因是否為經常性薪資而認定非屬工資等語(卷二第199至201頁)。經核,本件工作加給之給付項目,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兩造所共同不爭執,被告雖述此為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卷二第168頁),原告則認此部分勞務提供內容,非僅於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但不論依任一造之陳述,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此工作加給之項目發放,縱便採取被告所述僅屬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但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卷二第39至41頁),此項目係按月定期發給而不間斷,在時序上均有經常、反覆之性質,堪認亦符合給與經常性。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即應認列為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⒊被告雖執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9

70005636號函文為依據(卷二第21頁),主張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所發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惟關於工資之定義,依上述法文及司法實務見解,係以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要件為依歸,上開行政函示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判斷之效力,更遑論上開行政函示業於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111年4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110140250號函文為憑(卷二第23至24頁)。從而,工作加給項目,應認定屬於勞基法第3款定義之工資。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7萬2998元本息、提繳6萬2805元至原告勞退

帳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乃有理由,已如上述,從而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即屬可採。

⒉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原告係於113年6月26日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權,而其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月薪均為2萬9000元,於113年6月之月薪為3萬2867元,有員工薪資單、申報調整明細表附卷可參(卷第298至301頁、第372頁),是其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工資,共為17萬8002元(計算式:2萬9000元/31日X6日+2萬9000元X5月+3萬2867元/30日X25日=17萬800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此所計算得出之每月工資即為2萬9341元(計算式:17萬8002元/182日X30日=2萬93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94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已受僱超過12年,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萬6046元(計算式:2萬9341元X6月=17萬6046元)。原告請求17萬2998元,即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⒊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兩造業經協議簡化爭點:如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工作加給項目,非屬勞基法第3款定義之工資,則原告僅就請求提繳3萬616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之部分,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如屬勞基法第3款定義之工資,則原告請求提繳6萬2805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全部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件工作加給項目,業經本院判斷兼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核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無訛,詳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94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被告短少提撥之法定勞工退休金6萬2805元,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資遣費17萬2998元本息、提繳6萬2805元至原

告勞退帳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全部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此請求權業於同年7月26日屆清償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卷第73至74頁),是原告請求自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而應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