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衛駿杰訴訟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被 告 曾義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竊盜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下稱被告公所)間雇傭關係存在等本件訴訟,乃經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為解雇,係因原告多次不服從其指揮監督,且有私設網路等情事,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等,為無理由等情;而被告公所前已就原告私設網路等涉嫌竊盜等行為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告訴,現由苗栗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竊盜案件繫屬中,迄未偵查終結。茲因系爭另案偵查刑事事件之原告私設網路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