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秀媛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欽賜訴訟代理人 彭微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3年5月23日以頭地二字第1130002712號函(下稱拒絕賠償函)及該函所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絕賠償書)函覆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6至55頁)、拒絕賠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56頁)、拒絕賠償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嘉銘變更為劉欽賜,有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1日府人力字第1150016842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㈡第25頁)附卷可稽。又劉欽賜已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19頁)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1至22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499頁)在卷可查。原告又於115年4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50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重測前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苗栗
縣○○市○○段00地號;下稱甲地)於68年4月3日因擴大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屬道路用地之重測前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乙地)、屬住宅區用地之重測前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9之2土地),629之2土地又於83年8月16日分割增加苗栗縣頭份市蟠桃段629之13(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丙地)、629之21(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地號;下稱丁地)、629之22(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地號;下稱戊地)、629之23(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地號;下稱己地)、629之24(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庚地)等地號土地。
㈡甲地至庚地於10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苗栗縣政府為丙地、丁
地、戊地、己地、庚地南側地籍線於102年5月31日召開頭份鎮蟠桃段、後庄山下小段套圖成果審查會議(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下稱甲套圖會議),因甲套圖會議以83年之分割線及登記面積為主要依據,遂決議認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亦即乙地未全部屬道路用地,與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交界處有部分屬住宅區用地),且上開重測結果已於103年3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下稱102年重測結果)。乙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良雄(已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遂於107年11月7日依據102年重測結果,申請被告就乙地逕為分割,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8日辦理乙地逕為分割增加屬住宅區用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何良雄又於110年12月24日與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68至7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5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並於11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除上揭買賣價金外,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支出履約保證費用753元、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
㈢詎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發出以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
地、庚地之102年重測結果有疑義為由,將於111年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本院卷㈠第287頁);於111年2月7日以相同事由發出將於11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㈠第295頁),苗栗縣政府並於111年3月10日為102年重測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乙事召開套圖會議(本院卷㈠第305至313頁;下稱乙套圖會議),認甲套圖會議之決議考慮有欠周全,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並無不符,乙地與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之經界線應以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為準,並命被告按乙套圖會議之決議為處理,被告遂經請示苗栗縣政府(本院卷㈠第315至317頁)後,於111年4月19日以頭地二字第1110002278號函(本院卷㈠第319頁)向苗栗縣政府陳報102年重測結果之撤銷清冊及略圖,苗栗縣政府並於111年5月5日以府地測字第1110085439號函(本院卷㈠第325頁)准予撤銷102年重測結果(下稱系爭撤銷處分),與要求被告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
㈣被告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依苗栗縣政府指示展開地籍圖重測
作業(下稱111年重測),並於112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與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於地籍調查及指界程序,雙方指界不一,界址有爭議為由,移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處會)調處。不動產調處會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6日開會調處,並於112年6月6日裁處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與乙地之經界線以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為準(亦即系爭土地將不復存在;下稱系爭裁處)。伊不服系爭裁處結果遂於112年6月28日對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98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3,633元、地政規費420元、戶政規費360元、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費(下稱國測中心鑑定費)800元。
㈤苗栗縣政府卻於112年10月11日以府地測字第1120228210號函
(本院卷㈠第359至361頁),認定因系爭土地已由何良雄轉讓他人,無從回復到102年重測前狀態,且111年重測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1所定地籍圖重測事由,是系爭裁處亦非有效,並以102年重測結果之錯誤,係因原始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疏漏所致,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之3條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結果之更正為由,撤銷系爭撤銷處分,且命被告辦理102年重測結果之更正事宜、就系爭土地為截止記載登記,系爭土地遂於112年12月20日遭被告辦理登記原因為截止記載之刪除登記,伊就系爭訴訟亦因國測中心表示無法就不存在土地為測量,於113年1月4日撤回。
㈥依被告112年11月9日頭地二字第120026549號函(本院卷㈠第3
65頁)所檢附112年11月3日甲地至庚地、系爭土地重測地籍疑義說明會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367至369頁)所載,被告已自承102年重測結果之錯誤,乃原地籍圖及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程序之疏漏所致,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上開辦理102年重測事務地政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受到不法侵害,共蒙受264萬5,966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51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53元+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系爭訴訟之【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3,633元+地政規費420元+戶政規費360元+國測中心鑑定費800元】=264萬5,966元)。又土地法第68條並未明文規定伊需先向何良雄或其繼承人求償無果,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處理經過,均是按苗栗縣政府相關函示而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為何良雄之媳婦,對系爭土地相關爭議自始清楚。又縱伊因土地法第6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51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53元、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原告應先向何良雄或其繼承人求償無果後,方能向伊請求;就系爭訴訟之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3,633元、地政規費420元、戶政規費360元、委請國測中心鑑定費800元,則均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各規定清楚。其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下列各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或未表示爭執(本院卷㈠第
257至259、506至508頁;本院卷㈡第51頁),與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㈠第66至75頁)、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76至79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節本(本院卷㈠第81頁)及111年1月1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㈠第154頁)、第一銀行110年12月27日專用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㈠第82頁)、邱筱純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156至161頁);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㈠第92至100頁)、本院112年6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01頁)及113年3月3日苗院漢民孝112苗簡898字第05620號通知影本(本院卷㈠第102頁)、112年7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1082號裁定影本(本院卷㈡第69頁)及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補字第1082號裁定影本(本院卷㈡第217至219頁)、苗栗○○○○○○○○○112年8月1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63頁)、被告之112年7月31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本院卷㈠第164頁)、本院112年12月12日苗院漢民孝112苗簡字第898號函(稿)影本(本院卷㈡第83、84頁)、國測中心之112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11213022982號函影本(本院卷㈡第85、86頁)、112年12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65頁)及113年1月9日測籍字第1131330194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67頁)、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卷㈡第67頁)及饒斯棋律師事務所112年6月20日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162頁)、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影本(本院卷㈡第87、8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㈠第83頁)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44、145頁)、111年1月7日頭份跨字第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245至254頁)、被告107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㈠第273頁)及110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52頁);乙地之107年11月27日頭地資字第97330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146至149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年頭市農字第106002285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50頁)及107年12月14日頭市農字第107003204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19頁)、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稿)影本(本院卷㈠第151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395至399頁);甲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427至448頁)、丙地至庚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454至470頁)、甲地至庚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176之1至194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195至225頁)、苗栗縣蟠桃農地重劃區之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㈠393頁);被告之111年1月20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468號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㈠第287頁)、111年2月7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749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289至293頁)、111年2月7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755號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㈠第295頁)、111年2月24日頭地二字第1110001143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299至303頁)、111年3月23日頭地二字第1110001615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15頁)、111年4月19日頭地二字第1110002278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319至323頁)、111年7月18日頭地二字第1110004251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31頁)、112年1月3日頭地二字第1120000012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335至339頁)、112年10月25日頭地二字第1120026173號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㈠第363、364頁)、112年11月9日頭地二字第1120026549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1日府地測字第1110037521號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㈠第305頁)及111年3月16日府地測字第1110049973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307至313頁)、111年3月29日府地測字第1110058678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17頁)、111年5月5日府地測字第1110085439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325至329頁)、112年4月10日府地測字第1120086609號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㈠第341、342頁)、112年4月10日府地測字第1120086629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43、344頁)、112年5月12日府地測字第1120113161號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㈠第345、346頁)、112年5月12日府地測字第1120113163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47、348頁)、112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120140003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㈠第349至355頁)、112年10月11日府地測字第1120228210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59至361頁)、115年3月17日府地測字第1150052198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㈡第31至41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1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110003354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97頁)各1份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⒈重測前之甲地於68年4月3日因擴大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屬
道路用地之乙地、屬住宅區用地之629之2土地,629之2土地又於83年8月16日分割增加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等地號土地。
⒉甲地至庚地於10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苗栗縣政府為丙地、丁
地、戊地、己地、庚地南側地籍線於102年5月31日召開甲套圖會議,因甲套圖會議以83年之分割線及登記面積為主要依據,遂決議認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亦即乙地未全部屬道路用地,與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交界處有部分屬住宅區用地),且上開重測結果已於103年3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乙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何良雄(已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遂於107年11月7日依據102年重測結果,申請被告就乙地逕為分割,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8日辦理乙地逕為分割增加屬住宅區用地之系爭土地之登記。何良雄又於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5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除上揭買賣價金外,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支出履約保證費用753元、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
⒊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發出以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
、庚地之102年重測結果有疑義為由,將於111年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於111年2月7日以相同事由發出將於111年2月23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苗栗縣政府並於111年3月10日為102年重測結果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乙事召開乙套圖會議,認甲套圖會議之決議考慮有欠周全,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並無不符,乙地與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之經界線應以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為準,並命被告按乙套圖會議之決議為處理,被告遂經請示苗栗縣政府後,於111年4月19日以頭地二字第1110002278號函向苗栗縣政府陳報102年重測結果之撤銷清冊及略圖,苗栗縣政府並於111年5月5日以府地測字第1110085439號函為系爭撤銷處分,與要求被告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
⒋被告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依苗栗縣政府示辦理111年重測作業
,並於112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與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於地籍調查及指界程序,雙方指界不一,界址有爭議為由,移請不動產調處會調處。不動產調處會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6日開會調處,並於112年6月6日為系爭土地將不復存在之系爭裁處。原告不服系爭裁處結果遂於112年6月28日對甲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所有權人提起系爭訴訟,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3,633元、地政規費420元、戶政規費360元、國測中心鑑定費800元。
⒌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11日以府地測字第1120228210號函,
認定因系爭土地已由何良雄轉讓他人,無從回復到102年重測前狀態,且111年重測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1所定地籍圖重測事由,是系爭裁處亦非有效,並以102年重測結果之錯誤,係因原始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疏漏所致,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之3條第1項規定辦理重測結果之更正為由,撤銷系爭撤銷處分,且命被告辦理102年重測結果之更正事宜、就系爭土地為截止記載登記,系爭土地遂於112年12月20日遭被告辦理登記原因為截止記載之刪除登記,原告就系爭訴訟亦因國測中心表示無法就不存在土地為測量,於113年1月4日撤回。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登記錯誤情事:⒈甲地至庚地之102年重測雖是由苗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鴻富測
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採購案號000042B號、採購標的名稱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100年度頭份鎮蟠桃段後庄、山下小段地籍圖重測案」之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521至533頁)在卷可證。然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13節(「重測結果公告前,重測區辦公室應將地籍調查人員校對後之地籍調查表,送由土地登記機關指派人員再與土地登記資料校對,校對無誤者由該校對人員在地籍調查表『校對』欄之『公告前』欄內蓋章並加註日期時間;如發現有異動或不符者,應即交由地籍調查人員查明處理...」)、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第10條(「受託測繪業於辦理地籍測量業務完竣後,應檢附測量技師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簽證之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成果檢核。其成果經檢核需改正者,地政機關得定期限通知其改正,再行複檢」)、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要點第4點(「重測成果檢查之作業項目如下:(一)控制測量。(二)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及聯測。(三)地籍調查。(四)界址測量。(五)協助指界。(六)電子檔及製圖」)及第五點(「國土測繪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重測成果檢查時,應組成檢查小 組,並依下列分級方式辦理:(一)第一級成果檢查:1.中心辦重測業務部分: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隊執行檢查工作,檢查小組得依重測區範圍分地區組成,並以測量隊隊長為召集人,調派所屬資深測量人員或檢查人員為之。2.地方辦重測業務部分: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機關)執行檢查工作,檢查小組以地政單位(機關)主辦地籍測量之單位主管為召集人,調派該府及所轄登記機關資深測量人員或檢查人員為之。(二)第二級成果檢查: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檢查工作,檢查小組以該中心副首長為召集人,調派該中心、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登記機關主管或資深人員為之」)皆已明定地政機關就重測事務負有監督、核對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頁)。
⒉系爭土地之所以會由乙地分割出來、之後又被截止記載,係
因102年重測過程,就甲地至庚地之原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程序有疏漏,誤判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不符,進而誤認乙地部分範圍仍屬住宅區用地乙事所致,業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後以112年10月11日府地測字第1120228210號函(本院卷㈠第359至361頁)、115年3月17日府地測字第1150052198號函(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認定在案,則被告未於102年重測過程及時察覺上開錯誤並加以釐清、更正,反於103年3月10日依據不正確之102年重測結果辦理甲地至庚地之重測登記,又於107年11月7日從乙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構成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
㈣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
102年重測結果經被告更正後,因乙地自始不存在部分範圍屬住宅區用地情形,是系爭土地為因被告登記錯誤所衍生之虛構地籍,不能認實際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60頁)。系爭買賣契約因係以非實際存在之土地為交易客體,構成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價金、履約保證費用、過戶代辦費用;以及原告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刪除前,為避免系爭裁處生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法律效果而提起系爭訴訟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裁判費、地政規費、戶政規費、國測中心鑑定費,因均是從系爭土地之地籍所衍生支出,當然為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受損害。
㈤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乙事並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雖又辯稱:何良雄為原告之公公,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自始清楚,並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向丙地至庚地所有權人兜售系爭土地,希冀藉此獲取對價,原告購入向何良雄系爭土地之動機可議等語(本院卷㈠第519頁),似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後段抗辯。然上揭原告向何良雄取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後相關處分之安排,均是以更正前之102年重測結果為基礎,而非102年重測結果發生錯誤之原因,且102年重測結果、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乃是肇因於102年重測過程,就甲地至庚地之原地籍圖、複丈圖之整理、清查與訂正程序有疏漏,誤判68年4月3日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不符,進而誤認乙地部分範圍仍屬住宅區用地乙事,如前所述,此等整理、清查及訂正原地籍圖、複丈圖程序,皆屬地政機關、重測單位之內部作業程序,非原告或何良雄有介入,故不能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
㈥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按受害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固得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之安全;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倘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⒉本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51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53元、
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其中履約保證費用、過戶代辦費用皆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費用或準備履行所需費用,為信賴利益保護範疇,原告分別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價金)、第247條(履約保證費、過戶代辦費用)規定向何良雄或何良雄之遺產繼承人為請求,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㈠第511頁)後,卻至今未提出已向何良雄或何良雄之繼承人為前揭請求並確定得受填補數額之事證(本院卷㈡第9頁)。原告雖又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未限制受害人需向他人求償無果,方能對登記機關行使權利。惟我國終審法院多數見解之所以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受害人應先向相關第三人行使權利,除是為確定受害人實際損害範圍外,亦係因登記機關於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賠償後,無法再向他人求償,倘未先將受害人得自第三人處受償數額扣除,將使原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第三人獲得免責,有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立法意旨。故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51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53元、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已終局向何良雄或何良雄之繼承人求償無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猶存在,而得向被告為請求。
⒊就系爭訴訟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3,633元、地
政規費420元、戶政規費360元、國測中心鑑定費800元(合計12萬5,213元),因此部分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信賴利益範疇,不生原告得依民法第247條規定向何良雄或何良雄之繼承人求償問題,且原告確實已有相關支出之損失,如前所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499頁)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
主文第1項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提出相關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但本院考量被告為公務機關,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