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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秀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欽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且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7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