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詹火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範圍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機車、電動代步車,嗣經迭次變更,最終聲明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28-729頁);故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詹火炎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5;兩造於113年11月8日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定113年11月19日調解,惟被告A03、A04、A05未到場,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中風後,被告A05以被繼承人未指定代理人為由,拒
絕動用被繼承人任何存款,強調支付父親醫療、外勞等費用是子女出於自願行為,顯與被繼承人生前表達「費用自付」意願明顯相反,原告與被告A06為避免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兄弟鬩牆,遂代墊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6日中風後至109年8月24日逝世期間之醫療、外勞、護理之家及日常生活支出等費用,核原告已代墊新臺幣(下同)1,124,866元,前述代墊費用,應自被繼承人現金存款中先行返還原告;被告A05陳報其代墊費用共計1,239,482元,然而,經原告自行登記實際付款情形審核後,被告A05實際支付金額為697,942元,與其申報之金額,其浮報541,540元,已違反民法所稱遺產分割前不得浮報支出之誠信義務,請求剔除其虛報部分;被告A05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補列印之醫療收據作為證據,然補列印醫療收據僅為醫院依申請補發之行政文件,並非付款憑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實際代墊費用;被告A05於被繼承人中風失能後不僅未負擔任何外勞看護費用,反而於108年驅離外勞,造成被繼承人無照護人力,被告A05歷年反對照護安排、毀損家中和諧,如今竟於陳報狀中顛倒黑白,否認原告長期照護與支出事實,被告A05主張外勞看護費用不屬遺產費用範疇,並以孝親自願卸責,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的外勞法定聘僱人,有支付薪資與保險之法定義務,是基於契約義務之財務支出,應與一般親屬互助行為明確區別,被告A05混淆法律與道德層次,掩蓋原告所承擔之法律契約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實不可採。
㈢被告A04既未支付醫療住院及護理中心安養費用,也未分擔照
顧責任,趁被繼承人107年中風後住院,前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計提領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1,282,900元及卓蘭郵局帳戶內150,000元,前述提領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有,並按應繼分各1/5繼承;被告A05主張該提領金額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據此認為應不納入遺產範圍,然被繼承人於提領期間已喪失意思能力,無法授權他人處分財產,該等提領無書面授權或錄音、文字記載顯示係被繼承人之意願,持有密碼者僅具提款工具,並不當然具備合法授權資格,更何況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進入被繼承人房間拿取提款卡、存摺、密碼等,此等行為涉嫌侵占,被告A05非提款人卻積極為被告A04辯護,顯有包庇之嫌,意圖減損遺產總額,請本院命被告A04就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金額逐筆說明其用途與流向,並檢附佐證資料,若資金遭花用,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或命其返還差額;該筆資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致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受侵害,應依法列入遺產範圍,該爭點屬遺產內容之爭議,依法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該爭點不在於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而在於該筆資金是否屬於應繼遺產,法院受理遺產分割事件,對於是否存在應予分割之遺產自應全面審查,不得因當事人行為可能涉及刑責即拒絕認定,否則將變相鼓勵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病重或臥床期間擅自處分資產,再以刑、民分離為由逃避審查,使遺產分割制度形同虛設,且雙方爭執明確,法院有義務依其主張與事證進行審理,再綜合被告A04完全未現身參與訴訟、拒絕接收文書,且對於帳戶資金提領金額龐大、來源明確的指摘未做任何澄清或抗辯,已構成事實上之消極承認,其未出席調解、未答辯、未到庭之行為,應視為對爭點之默認,已足供就其事實不爭之部分,依法據以推定為成立,倘本院不予認定該筆資金是否為遺產,而令原告需另循刑事途徑求償,不僅拖延時間,亦將使該筆金額於民事部分完全未經審理,導致繼承人應得權利受損,無從挽回,此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益不符,法院於民事程序中不得以刑事阻卻本質之審理,否則即為對司法義務之卸責與對權利人之剝奪,原告懇請本院本於職權與實體審理義務,審慎處理本案核心爭點,明確審理被告A04於被繼承人病重失能期間所提領之金額是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法納入遺產範圍計算,不得以提領爭議涉及刑事為由拒絕做出裁判,亦不得推諉於刑事程序處理,若法院排除審理,亦應於判決主文與理由中明確說明,避免構成裁判不備理由,剝奪當事人救濟機會。
㈣原告之三姨曾轉述:「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尚有一包黃金待
分割處理」,被繼承人喪禮期間,被告A03、A04於被繼承人家中房間內尋獲該包黃金,但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逕自決定交付被告A05保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生前歷經四次整壽慶祝,子女5人每次一起合資購買金飾一對,重量超過3兩,4次至少12兩以上,換算市價每兩金飾約13萬元,該等金飾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至今原告及被告A06皆未曾見過該包黃金;再查,被告A05曾於109年9月21日透過其配偶A01傳送簡訊明確表示有「黃金及喪葬費用剩餘款」需要分配,其後亦製作「黃金及喪葬費剩餘款分配表」,記載喪葬費剩餘共423,490元,並通知原告將上列文件物品及金錢向法院提存,構成明確陳述及自認,被告A05應將該黃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並按應繼分各1/5繼承;又被告A05之配偶A01現為執業律師,其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親屬之一,對黃金與補助款實情應有充分知悉,理應本於律師誠信義務據實陳述,惟其未據實揭露,反配合當事人否認黃金存在,涉嫌隱匿證據,阻礙真相發現,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足以影響訴訟公正,懇請從嚴審酌。
㈤被繼承人之奠儀、勞農保喪葬補助費等喪葬結餘款,遭被告A
05逕自帶走保管,被告A05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勞保喪葬津貼部分雖法律上不屬遺產,惟五位繼承人皆具投保身分,經協調後由被告A05代為領取,依社會通例作為治喪費用,此喪葬補助實係全體繼承人協議作為治喪用途,代領人不得逕自保管或支配剩餘部分,應視為遺產剩餘之一部,依法納入遺產分割處理,且被告A05製作的「黃金及喪葬費剩餘款分配表」亦將之列為遺產分配;被告A05辯稱奠儀非遺產,然喪葬費餘款既已遭被告等三人簽名具領,視為其已承認奠儀為遺產範疇,現今原告依法請求返還應得份額,被告A05應返還原告預付代墊款100,000元、剩餘款30,873元、手尾錢17,600元,共計148,473元。
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請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A05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即對老家進行裝修,其裝修內容明顯超出基本維護範圍,實為私用性質,事後亦未提供帳目說明,顯非為遺產之保存或管理,被告A05所為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達最低限度維護標準,相關費用自應自負,無權請求於遺產中列支,亦不得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攤;另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之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等代辦費用33,2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詹火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03:對原告及被告等人主張代墊費用扣回無意見。我知
道被繼承人遺有一包黃金,我沒有打開看,因為希望五人到場當場抽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我的應繼分願由原告分割取得,且不需原告補償等語。
㈡被告A05:
⑴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申請外籍勞工費、外籍勞工薪資、健
保費用、就業安定基金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等支出共計1,124,866元,請求先行自遺產扣歸乙節,此部分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從逕自遺產扣除。況且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倘原告不願支付費用,亦有其他子女可為給付費用,豈有被繼承人在世時未向被繼承人要求給付代墊款,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提出該等費用支出先為扣歸之理?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兩年大部分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均由被告A05負擔,被告A05未曾要求其他人分擔費用,倘原告主張可先歸扣,則被告A05亦得提出醫療費用;被告A05將醫療單據列印,實為提供繼承人分割協調時,核對自行支付項目金額,如今原告與被告A06已勾選部分,剩餘未勾選支出單據係為被告A05所付無疑,被告A05負擔被繼承人醫藥費用共計1,324,148元,請法院依法認定醫藥費用支付核屬對被繼承人生前代墊費用併同審判。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有被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存款
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財產處分行為,形式上已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事,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存款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之墓地,性
質上屬祭祀祖先墳墓,物之使用性質無法分割,應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打拼搭建,被告A05為維護房屋完整,出資維修房屋,電錶並已更名繳電費至今,以上對於遺產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被告A05得請求由遺產中支付,其他繼承人對故居顯已無感情,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均鮮少返家至神明廳捻香祭拜過,原告訴訟目的主要係要分錢,原告雖稱要共同繼承,惟對維護管理視若無睹,僅被告A05持續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被告A05於被繼承人重症開刀後,對被繼承人所花之醫藥費、照顧費用應係所有繼承人支付金額最多,關於遺產分配,被告A05實有多次通知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祖先牌位前協議辦理之事實,惟僅原告歷次皆不出席參加,孰今原告顯藉司法程序意圖索求更多金錢;被告A05對房屋為必要之維護管理,並非處分,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該房屋屋齡已近半世紀,整棟內、外牆水泥破舊已多處斑駁、雜物堆放凌亂,被告A05將房屋全面檢修,所為核屬維護管理遺產之必要方式,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且繼承人均有鑰匙得進出房屋,每人住房維持原狀,何來原告所稱私用?被告A05計算繳納房屋每月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支出29,505元,屬管理必要費用,對被繼承人房屋維修費用共計2,782,055元,亦屬對遺產管理、維護所支付必要費用;另鑒於原告與被告A06對遺產分配錙銖必較,為免爾後房屋繼承後再生爭議,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預留爾後每年房屋維護管理費固定每月水電費用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費用等支付,參酌房屋屋齡及繼承人承擔固定支付意願程度現況,應採預扣遺產固定費用30年計1,350,000元。
⑷被繼承人遺產與其他物品分配明細,被告A05有三次簡訊通知
所有繼承人召開分配,原告與被告A06自始未到,另被告A05於109年9月26日業將分配明細製作書面交付繼承人閱覽,到場者審閱同意無疑,業已簽領如下:喪葬費預付代墊款業經被告A04、A05簽收、被繼承人手尾錢經被告詹慧、A04、A05簽收、喪葬費剩餘款經被告A04、A05簽收;奠儀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奠儀應非被繼承人遺產;原告與被告A06於被告A05屢次通知分配遺產與其物品時間皆未到,實有等同放棄分配其他物品的權利,卻藉司法程序意圖索求更多金錢。被告A05為免繼承人爾後再生爭議,請求指示採用被告A05所提出之「109.9.26喪葬費用明細」或「114.8.6更正」方案,被告A05即取出剩餘款參照匯付。被告A05「109.
9.26喪葬費用明細」暨「金飾、外幣、三倍券分配方式」列記被告A04交給律師「金飾一包」,自109年9月26日原告及被告A06拒絕參加,又加法院不受理金飾提存,迄今尚未拆封分包抽籤,請法院諭知原告及被告A06擇定日期,五位繼承人親至卓蘭被繼承人牌位上香後辦理抽籤。
⑸同意原告委請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33,200元屬遺產分割必要費用,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㈢被告A06:
⑴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時,曾多次向繼承人表達費用自付之
意願,被繼承人也多次表示其為退休公務人員有能力負擔醫療照顧費用,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6日中風住院後,無法自理,需生活照顧,惟被告A05卻無意顧及被繼承人意願,並多次以咆哮、肢體動作相逼等激烈手段,禁止被告A06及原告協助被繼承人動用自己的錢照顧自己,被告A04作為長子置身事外幾乎失聯,被告詹慧也是請被告A06與原告代墊,避免被繼承人病床前發生衝突,被告A06於該段期間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851,667元,此等費用為支付被繼承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屬代墊性質,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歸還,亦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
⑵被告A05之配偶所傳之手機簡訊內容已可證明被繼承人遺留手
尾錢、喪葬剩餘款(含奠儀)、勞保及農保死亡津貼、三倍券、黃金、外幣等,且為被告A05取走,另兩造之三姨亦曾提醒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在其臥室中存放一包黃金尚未分配,累積黃金數額至少應有12兩重;另原告主張被告A04於被繼承人中風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存款1,432,900元,與被告A06所瞭解之事實經過相符,為簡化繼承關係,若由被告A04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是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手尾錢、喪葬剩餘款、勞保及農保死亡津貼、三倍券、黃金、外幣及上列遭盜領之存款,建請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範圍內予以扣還。
⑶被告A05陳稱其得請求被繼承人所遺留房屋之管理費,與事實
不符,該房屋狀況均屬良好,且能正常使用,尚無修繕之必要,被告A05對該房屋屬公同共有性質,如有修繕管理之建議,亦應先探詢其他繼承人意見,並取得過半數同意行之,被告A05徒以一己之見,擅為變動、處分該房屋內電線、熱水器等設施行為,使該房屋幾已達事實上之處分、變更,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縱認尚未達處分、變更房屋性質之程度,對該房屋之管理依法仍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被告A05所為僅憑一己之見,且對該房屋內設施是否有維修及更換等管理行為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上開管理行為亦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之範圍,且舊部分管理行為之費用支出並未舉證與其修繕必要有關連,被告A05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希望變價分割;喪葬費結餘款
現由被告A05保管,被告A06就該部分應予分配款項為48,473元。
㈣被告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遺有遺產,其配偶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提款記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46、267-269、275-289、335-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
地、房屋、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不爭執,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A06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不睦,於訴訟過程中動輒欲以刑事事件相繩,益徵雙方關係不佳,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分配予兩造繼續共有,不利於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有害於經濟價值,難謂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又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之使用現況說法不一,是以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認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另被告詹慧表示欲將其所應取得之不動產部分改由原告取得,原告無須補償,亦經原告所同意,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90-391頁);是關於被告詹慧所應取得之1/5權利,則由原告所取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2/5、被告A06、A05、A04各取得1/5。
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存款遺產亦均
不爭執,惟原告、被告A06、A05均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生前負擔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屬其等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及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33,20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受償,受償後剩餘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存款金額非
少,客觀上被繼承人是否仍需由原告、被告A06、A05墊付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本有疑義;且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足夠財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兩造自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故縱然原告或被告A06、A05各曾支出若干生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購買物品探望,提供生活所需,乃本屬盡人子孝心,此一道德義務之舉,並非為他人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代墊」,自不得向他人主張返還債權。
⑶再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
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是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支出相關費用,均與常情無違,尚難認為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費用後,得再以父母為對象主張對父母有該費用債權。更何況,子女支付看護費等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父母如無意返還,亦係其財產處分之自由,自不能認父母亡故後,子女反而得自遺產受償。原告、被告A06、A05既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原告縱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形,即非無義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其係履行其扶養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係因被繼承人有資力維持自己的生活,致原告不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其所為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亦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因此,原告主張支出系爭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被告A06、A05主張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均難認為對被繼承人取得何一債權,是原告、被告A06、A05主張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該各自支出之費用,並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33,200元,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7頁),應堪採信;核其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得,此部分自應扣還予原告。被繼承人並有存款遺產可供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就其所代墊之費用,主張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優先取得,尚屬可採。爰如附表一編號5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被告A05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附表一編號3、4之房屋
支出修繕費用及房屋稅、電費,此為保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自遺產中返還此部分費用,原告及被告A06則以前詞置辯等情;惟查,被告A05固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老舊破損,其依維修必要程序施作,並提出房屋照片、明細表、收據、支票、轉帳證明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5-177頁);但被告A05所主張之金額,部分未能提出收據佐證,自難認被告A05確有進行該項工程,其餘收據則均僅載明由何人、施作何種項目、工程費用等,未見其他轉帳、匯款記錄得互核證明係由被告A05所自行支出;又縱被告A05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房屋支出,然此部分工程包含鋁窗、採光罩、遮雨棚等維修、神明廳木工、天花板、紗窗、門更換、增加插座、油漆,且另行購買衛浴設備、家電、窗簾,被告A05所主張之總金額逾百萬元,顯已非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復依被告A05所提出之房屋照片,其上未有拍攝日期,亦未見該房屋處於破舊不堪使用之境況,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3、4之房屋於兩造繼承後,反有大幅修繕必要或者改裝衛浴設備、購置家電、窗簾之必要,則被告A05所為是否為保存遺產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或共有物之管理,顯有疑義,且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參以該房屋結構尚屬完善,且自被繼承人往生後迄今無人居住,縱有維修之必要,衡情應有時間可讓被告A05通知其他繼承人、討論是否有維修必要及維修方式,其捨此不為,是否確為管理「他人」事務而支出修繕費用,已有可議;而被告A05主張為該房屋代墊電費、房屋稅,因此部分非屬修繕保存費用,且未見被告A05舉證證明係經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之管理所生費用,亦難逕以請求自本件遺產償還;是以,被告A05以民法第115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應自遺產中返還此部分費用等情,尚難憑採。
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黃金12兩,
現由被告A05保管,應屬被繼承人遺產,此節並為到庭之被告A06、詹慧所不爭執;被告A05原否認被繼承人遺有黃金,後於書狀中陳述:被告A05已於109年9月26日將收訖列明分配,黃金採分成五包在被繼承人靈牌位前抽籤方式決定、因法院不受理金飾提存,迄今尚未拆封分包抽籤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喪葬費明細,其中備註:9/4老大(即被告A04)交給律師(即被告A05之配偶)金飾一包(見本院卷二第2
3、63、245頁),依被告A05所陳,係被告A04於9月4日將金飾交與被告A05之配偶,其後被告A05均未將黃金進行分配,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A05已將黃金轉交他人;是被告A05顯已自認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遺產,僅爭執黃金之分配方式,故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黃金12兩,應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原告請求分配,非無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A05始終未到庭,亦無法提出合理方式由本院審酌上開黃金如何分割予兩造,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起訴,依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結果,該日黃金之買進價格為1公克2790元,應得作為本件黃金遺產之價額,並以1兩為37.5公克換算,依此核定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黃金12兩價格為1,255,500元(計算式:27901237.5=1,255,500);又該黃金遺產現由被告A05保管中,且被告A05並不願意到庭,故本院認該黃金遺產應由被告A05單獨取得,至原告與被告A03、A04、A06所各應得取得之黃金遺產價值為251,100元(計算式:1,255,5001/5=251,100),則由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遺產中分割取得;計算方式詳如後述。
㈦原告主張被告A04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其所
領取之存款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惟查:
⑴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
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否則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而違反遺產制度本旨。是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應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生前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此所涉及之「摸索證明」問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又即便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病而無法親自取款,因其仍可能事先授權他人取款,故單純證明被繼承人罹病之事實,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任。如僅提出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聲請調查被繼承人之生前存款是否遭他人不當使用之情形,亦應認未盡釋明責任。因交易明細僅能說明被繼承人生前金錢使用情形,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其就個人名下財產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親為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又或查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物有移轉他人情事,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之移轉係非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再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請求。
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主張上
情,均為片面懷疑似有被隱匿遺產之可能,並未盡釋明責任,客觀上無從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又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而從卷內被繼承人臺灣銀行豐原銀行、卓蘭郵局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多筆存提款,但並無死後提領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27-245頁),而生前財產本為被繼承人所得自由處分,縱委託信任之子女存提亦然,原告質疑被告A04不當提取被繼承人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款,而得列入遺產範圍,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證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入院後即無行為能力,或者被告A04有何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是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帳戶有提款紀錄,逕以推定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請求分割,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所示項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顯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A05保管之喪葬費結餘款,應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
⑵原告主張被告A05領取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亦屬遺產,並應
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本院函請勞動部勞工局提供被繼承人喪葬補助費之相關資料,經上開單位函覆略以:「被繼承人為農保被保險人,於109年8月24日死亡,由其子A05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本局於109年9月23日核付153,000元」在案。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特別法,依該條例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及依111年7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3款規定略以,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是農保喪葬津貼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另查「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A05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本局於109年9月14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在案,又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保農給字第1141303455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是被告A05固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勞保喪葬補助,惟該二筆補助非屬遺產。
⑶然查,原告、被告A04、A05曾先行墊付10萬元做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並由被告A05管領使用,此經原告、被告A06、詹慧所陳述,並有被告A05陳報被繼承人喪葬費剩餘款暨分配方式略以:喪葬費收入,原告、被告A04、A05各墊付100,000元,總計300,000元、奠儀286,100元,收入共計586,100元;喪葬費支出,理事結支、遊覽車、雜支、手尾錢,支出共計453,010元,計算收支剩餘133,090元;勞保、農保核發死亡津貼共計290,400元;餘款總計423,490元,先歸還墊付款後剩餘款由繼承人均分,並有被告A04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代墊款之具領簽收收據、被告詹慧、A04、A05關於被繼承人手尾錢之具領簽收收據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3-7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惟實際上係由原告、被告A04、A05先行墊付,嗣後被告A05再以其家屬身分領取農保、勞保喪葬補助以支付喪葬費,原告並對於被告A05所主張之喪葬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則原告、被告A04、A05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核屬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予繼承人;查該喪葬費剩餘款目前由被告A05保管,復依被告A05陳報之分配方式,既將奠儀、勞保及農保喪葬津貼均列入收入,並於扣除喪葬費支出後計算剩餘款,再參以被告A04、詹慧均同意被告A05所提出之喪葬費剩餘款分配方式,並業於109年9月26日簽名具領餘款,原告、被告A06亦對被告A05所提出之計算及分配方式無意見,應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及扣還方式已達成協議,自應依被告A05所陳報之分配方式扣還予繼承人;核被告A05提出之方式為歸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100,000元、剩餘款123,490元由原告、被告A06、A05、A04均分,每人得30,873元、手尾錢88,000元由兩造5人均分,每人得17,6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喪葬費剩餘款應由原告取得148,473元(計算式:100,000+30,873+17,600=148,473)、被告A06取得48,473元(計算式:30,873+17,600=48,473),均應併同自被告A05所能取得之存款遺產中扣還。
⑷另被告A05雖陳報被繼承人尚餘外幣、三倍券,然未提出相關
事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單中亦未記載被繼承人遺有外幣及三倍券遺產,尚難以證明被繼承人確遺有上列遺產,爰不列入分割。
㈨至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定期儲金存款於113年12月25日之餘
額為210,000元、1,200,000元、1,060,000元、32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計6,1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此部分現金存款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1/5取得,雖兩造本應得自編號11至18所示存款中各取得1,238,000元(計算式:6,190,0001/5=1,238,000);惟揆諸前列說明,被告A05已經先予取得全部黃金遺產之價值1,255,500元,又被告A05就該黃金遺產本得取得之價值僅為251,100元,則被告A05前開多取得之黃金遺產價值共計為1,004,400元(計算式:1,255,500-251,100=1,004,400元),是被告A05自無法就上開現金存款遺產中再行取得;及被告A05應返還其所保管之喪葬費剩餘款148,473元予原告、48,473元予被告A06;是原告應自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存款遺產中取得1,637,573元(計算式:1,238,000+251,100+148,473=1,637,573)、被告A06應自該存款遺產中取得1,537,573元(計算式:1,238,000+251,100+48,473=1,537,573)、被告A04、詹慧應自該存款遺產中各取得1,489,100元(計算式:1,238,000+251,100=1,489,100)、被告A05應自該存款遺產中取得36,654元(計算式:1,238,000-1,004,400-148,473-48,473=36,654);爰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被繼承人詹火炎(109年8月24日歿)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8 18,205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告2/5、被告A05、A04、A06各1/5之比例分配。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6 1,107,330元 3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 259,900元 4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 204,9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其中新臺幣1,124,866元由原告優先取得,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原告先行取得33,2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898,5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467,73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192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00000000000000 12,676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00000000000000 82,243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210,000元 由原告取得1,637,573元、被告A06取得1,537,573元、被告A04、A03各取得1,489,100元、被告A05取得36,654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1,200,000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1,060,000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320,000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400,0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1,0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1,000,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1,000,000元 19 其他 黃金12兩 1,255,500元 由被告A05取得。 20 其他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遭A04盜領之存款 1,432,900元 非本件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3 1/5 A04 1/5 A05 1/5 A06 1/5 A02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