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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麗紅

林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被 告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非其母詹淑燕自被繼承人林泗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泗湖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泗湖於民國113年間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又被告之父在戶籍上雖亦登記為被繼承人,然被告實際為其母詹淑燕與訴外人洪洽鎰(於109年8月10日死亡)所生,與被繼承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應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詹淑燕自被繼承人林泗湖受胎所生之子;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泗湖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我的父親是姓林的,住彰化二林,從小到大沒看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情,業經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親子事件)民事判決及該事件起訴狀,可認原告已釋明被告確有可能非被繼承人之子。本院將訴外人A10、A11與被告檢體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雙方間有無同父親之兄弟血緣關係,結果略以:被告、A10及A11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直接認定被告、A10及A11父親應為同一人;參以另案親子事件判決結果及相關DNA鑑定報告,可認A10及A11之父為訴外人洪洽鎰,是被告之父應為訴外人洪洽鎰而非被繼承人,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詹淑燕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之子,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如今既已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