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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吳清新

林吳衡

林瑞嬌

林瑞茶

彭柏勳

彭莉娟

彭莉晴兼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吳清錦被 告 彭子恩關 係 人 林吳宥

林吳穎

林吳爵

林吳駿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定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林吳清錦原代理其餘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定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嗣原告並均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變更分割方法為:由原告林吳清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97,516元,所餘遺產均依遺囑分配比例取得(見本院卷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林吳清錦、彭莉娟、彭莉晴、彭柏勳:被繼承人黃定妹於113

年4月10日過世,被繼承人之配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為原告林吳清新、林吳清錦、林吳衡、林瑞嬌、林瑞茶、訴外人林瑞鈺,林瑞鈺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彭莉娟、彭莉晴、彭柏勳、被告彭子恩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定妹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曾於107年7月17日書立代筆遺囑,該遺囑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分配如下:「⒈林吳清新、林吳清錦、林吳衡等三人取得比率各為106分之17。⒉林瑞鈺、林瑞嬌、林瑞茶等三人結婚及分居時均各贈與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另再分配上開存款比率各為106分之5。⒊遺贈孫子林吳爵、林吳宥、林吳穎、林吳駿緯等四人取得比率各為106分之10。⒋指定林吳清錦為遺囑執行人,本人之後事指定由林吳清錦全權辦理,一切從簡。」該代筆遺囑並於同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自屬有效;惟原告林吳清錦欲執行遺囑時,無法聯繫被告,又原告林吳清新、林瑞嬌、林瑞茶均不願蓋章及提供證件領取存款,致無法執行遺囑內容,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林吳清錦有領取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費306,000元,對該喪葬補助費為遺產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存款中另有稻穀款58,958元,為原告林吳清錦耕地收割所得,並非被繼承人遺產,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存款中扣除,計算原告林吳清錦取得上開喪葬補助費及扣除稻穀款後,被繼承人已有247,042元之現金遺產由原告林吳清錦取得,原告林吳清錦同意該現金遺產自原告林吳清錦可得之遺產中扣除,其餘依遺囑分配比例分得。

㈡林吳清新:希望遺產可以盡快去領,對依照遺囑內容分割遺

產、加計喪葬補助費306,000元為遺產及扣除稻穀款58,958元予林吳清錦均無意見。

㈢林吳衡:遵照遺囑內容執行。同意林吳清錦、彭莉娟、彭莉晴、彭柏勳之主張。

㈣林瑞嬌:遺囑與事實不符,我結婚時並沒有收到20萬元;被

繼承人的錢被拿去買保險,受益人名字寫林吳清錦,林吳清錦說保險以後也會分給兄弟姊妹。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照遺囑內容分割、加計喪葬補助費306,000元為遺產及扣除稻穀款58,958元予林吳清錦均無意見。

㈤林瑞茶:遺囑有寫結婚、分居時給女兒20萬元,但我結婚時

沒有收到。被繼承人的定期存單被林吳清錦拿去買保險,第一銀行的保險利息有入被繼承人的戶頭,但被林吳清錦領掉,安聯人壽的保險利息沒有入媽媽的戶頭。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照遺囑內容分割遺產、加計喪葬補助費306,000元為遺產及扣除稻穀款58,958元予林吳清錦均無意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照遺囑分割無意見。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107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被繼承人107年7月17日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摺存提款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原告林瑞嬌、林瑞茶雖主張其等未如遺囑所述於結婚時取得20萬元,惟系爭遺囑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人鄒筠傑、見證人高仁宏、廖靜宜之簽名,及簽名下方載明身分證字號,並記明年、月、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認證書,載明遺囑人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及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式等語,堪認系爭遺囑有效,且兩造對於上列代筆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已無爭執,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是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自堪認定;又雖依系爭遺囑之分配比例,原告林瑞嬌、林瑞茶所取得之比例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惟原告林瑞嬌、林瑞茶已同意依照遺囑方式為分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之處分自由,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進行分配。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最新金融機構存摺存提款紀錄為佐,堪以認定;又原告林吳清錦另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費306,000元,該補助費亦應列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帳戶中,其中58,958元應屬原告林吳清錦之稻穀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將上開喪葬補助費306,000元扣除稻穀款58,958元後,所餘之247,042元列為原告林吳清錦已取得之遺產金額(計算式:306,000-58,958=247,042),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遺產中,計算林吳清錦依遺囑所載分配比例,其應可取得之存款金額為444,558元(計算式:2,771,95517/106=444,558,元以下捨去),扣除前述原告林吳清錦已取得之現金遺產247,042元後,林吳清錦尚可再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遺產中取得197,516元(計算式:444,558-247,042=197,516),則原告林吳清錦先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遺產中取得197,516元,其餘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再依照遺囑比例分配取得剩餘之現金存款,此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有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該分割方案合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兼顧訴訟經濟之效益,自屬適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被繼承人立有有效之代筆遺囑,遺囑執行人為原告林吳清錦,已說明如上,而系爭遺囑有為應繼分之指定及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遺贈予關係人林吳爵、林吳宥、林吳穎、林吳駿緯,自應依據此部分予以分割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即受遺贈人林吳爵、林吳宥、林吳穎、林吳駿緯,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定妹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23,64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及關係人林吳爵、林吳宥、林吳穎、林吳駿緯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取得。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22,328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頭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 2,771,955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林吳清錦取得其中197,516元,餘由原告林吳清新、林吳衡、林瑞嬌、林瑞茶、彭柏勳、彭莉娟、彭莉晴、被告彭子恩、關係人林吳爵、林吳宥、林吳穎、林吳駿緯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吳清錦 17/106 1/6 林吳清新 17/106 1/6 林吳衡 17/106 1/6 林瑞嬌 5/106 1/6 林瑞茶 5/106 1/6 彭柏勳 5/424 1/24 彭莉娟 5/424 1/24 彭莉晴 5/424 1/24 彭子恩 5/424 1/24 林吳爵 10/106 0 林吳宥 10/106 0 林吳穎 10/106 0 林吳駿緯 10/106 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