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丑○○
寅○○
卯○○
辰○○
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子○○○
壬○○
癸○○○兼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1月26日死亡,乙○○、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115年2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請由乙○○、丙○○、丁○○承受訴訟;乙○○亦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丙○○、丁○○表示同意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審理期間因繼承人甲○○死亡,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乙○○、丙○○、丁○○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業經被告乙○○等人同意,且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丑○○、寅○○、卯○○、辰○○、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104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7年2月5日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甲○○、戊○○、丑○○、寅○○、卯○○拒絕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原告庚○○、被告子○○○、癸○○○、壬○○、己○○5人(下稱庚○○等5人)共同繼承之遺願,從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繼承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及相關存款採原物分割方法,相關投資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戊○○、巳○○、甲○○之答辯:被繼承人逝世前之生活、看
護與醫療費用均由被告巳○○等兄弟負擔,過世後之喪葬費與稅費亦由兄弟間負擔,庚○○等5人顯有不當得利,應列入債務計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甲○○、巳○○等兄弟之財產,均與本案無關,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或告知附表一編號1、2房地應由庚○○等5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相關投資,請求變價分割,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㈡被告巳○○委任被告戊○○代理,表明放棄繼承權利,未指明受轉讓應繼分之繼承人,尊重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辰○○到庭表明放棄繼承權利,指定其應繼分轉讓予被告
己○○繼承,並陳述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表明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庚○○等5位女兒繼承等語。
㈣被告己○○、子○○○、癸○○○、壬○○之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多筆房產贈與被告甲○○、巳○○等4位兒子,故交代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原告庚○○及被告子○○○、癸○○○、壬○○、己○○等5位女兒繼承,附表一編號1、2房地請求採取原物分割方法。
㈤被告乙○○、丙○○、丁○○之答辯:同被告甲○○之前答辯意旨,對於本件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4年4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1至51、69至79、429至437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本件審理期間因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稅籍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71至79、27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述,原告請求承受訴訟人乙○○、丙○○、丁○○應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辛○○○於104年4月19日死亡,配偶黃三省亦於79年11月30日歿,繼承人為其9位子嗣,即子○○○、甲○○、午○○、辰○○、癸○○○、庚○○、壬○○、己○○、巳○○,應繼分各為9分之1;嗣午○○、甲○○分別於107年2月5日、115年1月26日死亡,渠等對被繼承人辛○○○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與子女繼承,即由被告戊○○、寅○○、丑○○、卯○○,乙○○、丙○○、丁○○繼承,其等對被繼承人辛○○○之應繼分各1/36或1/27,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提出被告巳○○與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巳○○曾表示其應繼分欲給予原告庚○○(見卷第397至399頁)云云,惟巳○○委託戊○○提出聲明書,表明尊重法官判決,並未指定轉讓其應繼分予特定繼承人(見卷第403至405頁),佐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109年8月26日之對話,迄今已逾5年之久,未見雙方有何書面契約或簽名確認,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合致,或有無意思表示之變更,非無疑義,原告主張之上情尚難採信,從而,巳○○之應繼分應由各繼承人按比例承受,方屬公允。被告辰○○則當庭表明其應繼分指定轉讓予被告己○○繼承等語,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簽名確認(見卷第395頁),此為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辰○○之應繼分應歸由被告己○○取得。為此,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繼承人之兒子已受贈多筆不動產,故被
繼承人生前表示附表一編號1、2房地應由原告庚○○及被告子○○○、癸○○○、壬○○、己○○5位女兒共同繼承云云,並提出家族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憑,核與被告辰○○到庭所述相符,惟據被告甲○○、戊○○到庭否認,被告巳○○亦委任被告戊○○代理陳述意見,被告丑○○、寅○○、卯○○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遺囑或遺贈契約為憑,家族間之相關對話紀錄顯示各說各話、未有定見,從而,被繼承人之真意究竟為何,仍有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等人另抗辯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喪葬費由巳○○等兄弟負擔,庚○○等5人未負擔任何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應列入債務計算云云,業據庚○○等5人堅詞否認,辯稱亦有分擔家務、定期匯款、薪資交予父母、協助父母經營食品行等情,被告戊○○等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卷第251至295頁),參酌兩造當庭坦承甲○○、巳○○等兄弟生前受贈父母多筆不動產等情屬實,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具有相當之資產,從而,被繼承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是否均由巳○○等兄弟負擔,或是否以奉養終老為贈與房產之條件,均非無疑。被告戊○○等人之上開辯詞,礙難採信。況且,原告當庭提出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被告戊○○等人辯稱21年前發生不當得利事由云云,早逾15年時效而消滅,於法自有不合。
㈦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及存款採原物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相關投資請求採變價分割方法;被告戊○○、巳○○及甲○○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全部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投資及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法。茲審酌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分割方法尚無共識,惟若干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存有情感連結及慎終追遠之期盼,仍自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日後各共有人仍得協議價購持分,或者另行出售他人而分配價金。附表一編號3至8之存款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股票宜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洵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分割遺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 面積8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 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833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存款 25,793元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1,732元 同上 6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上街分部存款 1,391元 同上 7 南庄鄉農會南富分部存款 3元 同上 8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 207,380元 同上 9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9股 同上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24 2 丙○○ 1/24 3 丁○○ 1/24 4 戊○○ 1/32 5 丑○○ 1/32 6 寅○○ 1/32 7 卯○○ 1/32 8 辰○○ 0 9 巳○○ 0 10 子○○○ 1/8 11 癸○○○ 1/8 12 庚○○ 1/8 13 壬○○ 1/8 14 己○○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