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金揚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林新發
林秀錦
林秀玲
林秀鳳
林秀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林義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順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順吉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6。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分割遺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並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存款,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公有耕地租賃權,因其他繼承人離家遠居或因出嫁,長期以來皆由原告耕作,另編號12之林順吉畜牧場係位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號公有耕地上,亦是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投入巨額金錢購置汙水處理設備、豬隻疫苗、豬種購買及保險等,故被繼承人本欲於106年6月間將畜牧場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僅因公有耕地僅得繼承而不得轉讓,而無法申請變更,可證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公有耕地及林順吉畜牧場皆為原告所耕作、經營,故由原告繼承始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僅原告具有畜牧經驗及資格,並為現耕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無法繼承公有耕地租賃權及畜牧場;是附表編號10至12之遺產應分歸予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且除被告林新發外之繼承人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而無須補償,現經會計師鑑定總設備及經營權,林順吉畜牧場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14,087元,其中土地租賃權及設備價值共計1,550,562元,經營權價值1,263,525元,此係因原告有畜牧工作經驗證明,得以經營畜牧場,才衍生之價值,其他繼承人並無此資格,鑑定亦以原告之條件為鑑定基礎,故此經營權之價值應非屬遺產,建請扣除之,縱認亦屬遺產之一部,請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將經營權價值裁量酌予下修,則本件被告應繼分為各1/6,扣除經營權之價值,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新發258,427元等語。並聲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編號10至12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補償被告林新發258,42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林新發:
⑴被告林新發於被繼承人辭世前就林順吉畜牧場是否售予或贈
與原告多次向被繼承人請示,被繼承人均明示原告只是受雇代為管理,以後林順吉畜牧場資產及所有相關權益均留給子孫繼承,林順吉畜牧場所有資產及權益並未有售予或贈與原告,亦不會過戶讓渡,故林順吉畜牧場為被繼承人遺產無誤,原告提出之林順吉畜牧場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具法律效力之林順吉本人簽名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用印,該使用同意書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同意已是有疑義,就算此為被繼承人本人同意,亦是使用權亦即代為管理。
⑵原告隱匿遺產不向被告林新發等繼承人提供林順吉畜牧場販
售豬處收益,再向國稅局不實申報,明知遺產稅參考清單未包含林順吉畜牧場,逕向本院起訴分割遺產,妄圖不實申報隱匿遺產後,再以未包含林順吉畜牧場資產之林順吉遺產參考清單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更疑有觸犯刑法、民法、財稅法之嫌,故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可一體適用。原告執意不更正屬於林順吉遺產之林順吉畜牧場資產於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資料,卻反於起訴狀上羅列林順吉畜牧場包含販售豬隻、牧場資產、其它權益為林順吉遺產分割繼承標的,並請求判決為林金揚單獨繼承,其先國稅局遺產申報遺產時隱匿林順吉畜牧場,並經國稅局發文要求補登呈報公文提示後拒不補正,後又自於起訴狀上自承林順吉畜牧場資產為遺產分割標的,原告屬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無誤,其並已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觀本訴原告及原告律師於分割起訴書上所列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即原告林金揚及若干所謂「被告」之繼承人主張,除原告律師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虞,另原告與若干所謂「被告」之繼承人主張,亦是有符合成立「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可論述處,此均有對被繼承人遺產依法分割之公平公正性有重大影響,故請庭上詳查。
⑶按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林順吉畜牧場僅林金揚受雇管理林
順吉畜牧場101至113 年期間販售豬數6,768頭,按市價計已超過九千萬,加計其受雇初始時林順吉畜牧場即有之資產及具增值之權益或可達上億,隱匿及使國稅局不實登陸漏報之遺產不可謂之少矣。原告自101年因失業方至林順吉畜牧場學習養豬並受林順吉畜牧場聘雇,林順吉畜牧場自始即非為原告借名登記,其受聘自101年始亦是即以林順吉畜牧場原有資產豬畜販售之資金為後續林順吉畜牧場全部所有營運資金,未曾自有出資。依據農業部畜牧業成本計算公式,包含飼料及疫苗等主要成本、從業人員平均薪水、設備折舊率等所有畜牧業經營成本,林順吉畜牧場在原告受聘雇期間應有淨值為48,852,551元,原告列舉其與配偶王梨香十年薪資兩千多萬元,已超過農業部資料上畜牧業從業人員薪資過倍,實有侵害被繼承人資產之實,並請原告舉證被繼承人同意其與配偶王梨香支領其主張之薪資議定同意書,若無則亦有業務侵占罪、背信、圖利他人之虞。
⑷被繼承人自106年初即緊急送醫,在加護病房陷入無法行動及
表達意識,原告長期透過被告林秀枝向被告林新發索要現金,稱要用於被繼承人之照護、醫療、生活等支出,被告林新發總共支付約60萬元,如原告與被告林秀枝否認,請以測謊證明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3日因病重昏迷緊急送醫,醫囑曾稱可以準備辦理後事,再因病情穩定出院,此時其已陷入無法言語意識昏迷表達及無法自由行動,其後兩次因病昏迷送醫後,方於113年3月4日辭世,被繼承人名下有包含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竹南農會等等金融帳戶,帳戶資金包含老人年金、休耕補助、苗栗社會局長照補助等等加總數百萬元,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疑似長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轉帳提領至被告林秀枝名下金融帳戶,及被繼承人辭世前兩年內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及即將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帳戶存款轉帳至原告及其配偶王梨香名下帳戶並亦有提領,如該三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轉帳及提領授權同意書之法律文件,亦無使用於被繼承人林順吉照護及生活開銷支出明細及有法律效力之支出證明,此亦當屬被繼承人遺產。
⑸觀林順吉畜牧場鑑價報告內容未包含營業利益、虧損及歷年
營業盈餘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實有欠妥當,內容僅為林順吉畜牧場殘餘價值鑑定,林順吉畜牧場經營權應包含硬體設備及牧場營業資金,及除設備外亦應包含所有歷年營業利益或損虧之資金結餘,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鑑定人,則經營權評估價值是以原告提供與鑑定人無法律效力證明之原告年收入為評估標的計算基礎,而非以被繼承人歷年經營之營業利益為評量,另原告並非唯一具有繼承經營權之人,林順吉畜牧場亦非無原告即無法再經營,被告林新發即為與被繼承人共為最原始創始人,林新發之子林清治以畜牧系碩士專業更於林順吉畜牧場經營出現困難時受被繼承人所託重新規劃及管理經營,使畜牧場經營轉為專業,故該林順吉畜牧場經營權鑑定實有再議之處;原告前提出之林順吉畜牧場財務報表上羅列原告與其配偶受雇於林順吉畜牧場十年共支領薪資20,223,914元,非為其提供予鑑定人之年收入356,334元,原告刻意低報年收入並隱匿其配偶亦支薪年過百萬之事是為讓經營權價值嚴重受低估而使其於繼承分割訴訟上有不當得利,原告前提供之財務報表為虛偽羅列薪資,如為此則其有受雇人對其雇用者有業務侵占之實。林順吉畜牧場之資產評估及認定,依IFRS會計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均是財務報表、現金流量,據此可知營業體之經營估值應以有揭示包含販售、營運成本之盈虧、淨盈餘所應收現金為經營估值基礎,此於中華民國全境認定之會計準則是不容置疑!該鑑價報告與中華民國全面採用之IFRS準則有重大相悖,其原因是原告刻意提供低報之資料造成,亦或有其他原因,惟均與中華民國法定會計準則不符,有再議之必要!⑹請求調查原告、原告配偶、被告林秀枝應提供被繼承人同意
轉帳及提款授權書及提領款項用處及具法律效力之支出憑證,若其無法提出證明,則再裁決該三人恢復被繼承人現金存款受侵害前狀態之金額,以為重新正確計算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正確數目,另請調查林順吉畜牧場銷售豬隻款項,原為屠宰場帳戶轉帳至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後,改轉至其他帳戶,是否有經被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並請原告提出證明,若無,則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之虞;林順吉畜牧場送至苗栗屠宰場後銷售豬隻之款項共轉至幾個帳戶、轉帳金額數目為何;林順吉畜牧場銷售豬隻款項自屠宰場轉帳至原告帳戶後有否再轉帳至包含其配偶、子女名下帳戶,若有則亦有幫助洗錢之虞;領出來的錢用於何處,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均由林順吉畜牧場支出,故再請原告提出具有法律效力之開銷證明,若無,則有詐欺、侵占之虞;被告林秀枝從未有工作,其存款從何而來,是否是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私自提領轉帳被繼承人存款至其帳戶並侵占被告林新發支付之被繼承人生活費、醫療費;被告林秀枝名下房屋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為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林秀枝特種贈與,應自被告林秀枝之應繼分扣除等語。
㈡林秀枝:就附表編號1至9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無意見,同意編號10至12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林秀錦:就附表編號1至9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無意見,同意編號10至12由原告單獨繼承。
㈣林秀玲:就附表編號1至9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無意見,同意編號10至12由原告單獨繼承。
㈤林秀鳳:就附表編號1至9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無意見,同意編號10至12由原告單獨繼承。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4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6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畜牧場登記證書、竹南鎮公所鎮有土地繳納稻谷甘薯折征代金地租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91頁、271頁、卷二第339至345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林新發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款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遭原
告及被告林秀枝所領取,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病例、帳戶存提款記錄、取款憑條影本、存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49至629頁),惟查:
⑴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否則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而違反遺產制度本旨。是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應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生前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此所涉及之「摸索證明」問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又即便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病而無法親自取款,因其仍可能事先授權他人取款,故單純證明被繼承人罹病之事實,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任。如僅提出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聲請調查被繼承人之生前存款是否遭他人不當使用之情形,亦應認未盡釋明責任。因交易明細僅能說明被繼承人生前金錢使用情形,若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其就個人名下財產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親為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又或查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物有移轉他人情事,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之移轉係非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再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且提款密碼應為本人知悉為常情,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請求。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新發以被繼承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及取款資料主張上情,均為片面懷疑似有被隱匿遺產之可能,並未盡釋明舉證責任,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生前處分之財產,顯非遺產之範圍,被告林新發所主張之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亡數年前所為之,被繼承人自有可能依其生活、健康或經營情形而花用存款,客觀上無從認定該存款仍繼續存在並留為遺產之可能性,且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縱委託信任之子女進行存提亦然,被告林新發質疑原告與被告林秀枝不當提取被繼承人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款,而得列入遺產範圍,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帳戶有提款紀錄,逕以推定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請求分割,被告林新發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其他存款之遺產,尚顯無據。
⑶另被告林新發請求調查販售豬隻後所得價金流向、調取原告
與被告林秀枝帳戶記錄等,均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涉,且僅為被告林新發之臆測,上揭證據調查之方法為被告林新發為達其摸索證據之目的,其調查聲請之必要性仍有欠缺,是本院認尚無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被告林新發主張被告林秀枝取得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
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應列為應繼財產,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新發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亦不能證明其緣由為何,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及繼承人獲得財產之原因,均僅為被告林新發片面之臆測,未據被告林新發提出何具體事證可認屬於「特種贈與」之法律要件,或其他得列為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情節;贈與者贈與之原因多端不一,不得僅憑繼承人受到贈與,即全數遽認為屬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或預付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以何種方式處分其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被告林新發無從為任何異議。
⑵綜上所述,被告林新發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外,尚有其餘款項為其他繼承人所取得,或未列為本件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㈤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就林順吉畜牧場之設備
及經營權價值進行鑑定,經上開單位推薦黃淑惠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黃淑惠會計師並提出林順吉畜牧場鑑價報告書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73頁):「繼承關係發生日豬舍及各項設備價值如下:土地13,615元、豬舍475,646元、沼氣池429,167元、運動場設備386,967元、淨水設備6,000元、負壓式循環設備160,000元、廢水處理池設備42,917元、病死豬冷藏設備36,250元、經營權1,263,525元,總計2,814,087元」;原告固主張經營權價值係因原告有畜牧工作經驗證明,得以經營畜牧場方衍生之價值,故此經營權之價值並非遺產而應扣除等語,然經營權屬該畜牧場之市場交易價值之一部分,且縱繼承人未取得經營資格,亦得出售予具有相當資格之第三人,則該經營權價值非全然依附於原告,且應為此項遺產實際價值之一部,難謂得自遺產之價值中扣除,又本件核定遺產價值之基準日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屬於一確定之時間點,難謂該經營權價值得有所浮動,是認本件林順吉畜牧場之經營權仍應核定為1,263,525元;被告林新發雖陳稱因原告提出之資料不符真實、鑑價報告未符合會計準則,故林順吉畜牧場之鑑價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惟鑑價報告既係由專業會計師進行鑑價,其本於自身會計專業擔任本件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結論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倫理規範之情,並提出其認定之估價原則,並無偏頗一方,堪認鑑定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該鑑價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被告林新發辯稱鑑價報告關於薪資之認定係遭原告所誤導,因此經營權之價值有誤云云,然會計師所計算經營權價值之標準,係以繼承關係發生日前三個年度即110年至112年間之苗栗肉品市場供應商毛豬交易證明為計算基準,以其平均營業收入按純益率6%計算所得額,並乘以原告剩餘之工作「年資」4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51、165至169頁),非以原告領受之薪資為據,是此計算基準與原告實際領受之薪資全然無關,遍查該鑑價報告,未見報告中有何處列載「原告之薪資收入」,且該鑑價報告已載明其估價原則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所得稅法等現行相關法規(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會計師就調查結果所認之相關客觀事實,或與被告林新發所認知或解釋不同,亦非屬會計師之行為不合於規範,被告林新發空言泛指鑑價報告受原告誤導、不符會計準則等節,均僅為被告林新發之主觀認定,自不足採;被告林新發以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鑑價報告基礎或估價原則有誤,鑑價報告不足採納等情,難認有據。綜合上情,本件林順吉畜牧場之價值,應為2,814,087元,堪予認定。
㈥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1
/6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認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尚屬適當。
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公有耕地租賃權及林順吉畜
牧場設備所有權、經營權應由其單獨取得,由原告繼續耕作及使用,被告林秀枝、林秀錦、林秀玲、林秀鳳亦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且不需原告補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被告林新發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係於林順吉畜牧場工作乙節亦不否認,復依原告所提苗栗縣竹南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竹南鎮公所109年全期鎮有土地繳納稻谷甘薯折征代金地租聯單,該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被繼承人、保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經營之林順吉畜牧場具有相當之關聯;原告具有畜牧工作經驗,從事養豬工作,被繼承人另曾於106年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養豬協會函文、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登記印模單、地上物使用同意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自堪信原告具有繼承林順吉畜牧場經營權之資格,並為現耕繼承人;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揆諸上情,原告為具有畜牧場經營資格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林順吉畜牧場從事畜牧工作,為現耕繼承人,且為被告林新發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而無須補償,可認依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遺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符合經濟效益,被告林新發固不同意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亦不同意依鑑價報告所核定之價格計算找補金額,惟被告林新發未能提出其為現耕繼承人之相關事證,或原告有何消極資格之情事,且鑑價報告之結論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新發所辯上情,自難憑採;本件林順吉畜牧場及土地之價值為2,814,087元,依本件應繼分比例1/6,原告應找補每名繼承人各469,015元(計算式:2,814,0871/6=46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林秀枝、林秀錦、林秀玲、林秀鳳均陳明無需原告找補,故應由原告找補被告林新發469,01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林新發其餘主張原告違反刑事法、財稅法,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倫理云云,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應自行判斷後依法定程序救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被繼承人林順吉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20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20 6 存款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 20,616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取得1/6。 7 存款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 676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43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 313元及其孳息 10 其他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000-0、000-0公有耕地租賃權 承租面積349、179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林新發新臺幣469,015元。 11 其他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0000、0000公有耕地租賃權 承租面積1427、1276平方公尺 12 其他 林順吉畜牧場之設備所有權、經營權 2,814,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