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朱克家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朱黃玉鶯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璧鸞被 告 朱安邦

郭朱淑媛

朱嬿玲

朱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朱石在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石在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朱克家、被告朱安邦、朱璧鸞、郭朱淑媛、朱嬿玲、朱冠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朱黃玉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安邦答辯略以:母親即被告朱黃玉鶯仍住在祖厝,即附表一編號18之房屋,應讓被告朱黃玉鶯繼續居住,且被告朱安邦受被繼承人囑託,要好好照顧母親,如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房屋分割,會遭其他繼承人多數決變賣,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維持公同共有,另因被告朱黃玉鶯外籍看護費用甚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應由被告朱黃玉鶯單獨取得,作為照護被告朱黃玉鶯之費用。被繼承人曾於100年間,以口述及手諭指示被告朱安邦,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朱安邦之長子朱建儒及朱克家之長子朱治國各取得1/2持分。

三、被告朱璧鸞、郭朱淑媛、朱嬿玲、朱冠英、朱黃玉鶯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欲將其所遺之不動產贈與其孫子朱建儒、朱治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石在於110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朱安邦雖辯稱因被繼承人交代要照顧母親即被告朱黃玉鶯,故不得分割遺產云云,經原告到庭否認,被告朱安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非無疑義。再者,被告朱黃玉鶯之生活費,於110年5月至113年9月間,由被告朱冠英、朱安邦、朱克家支應,自113年9月起,改以被告朱黃玉鶯之農會帳戶存款支應,帳戶、印章由被告朱璧鸞保管及提領,資金來源為每月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8,110元及每半年之農地休耕補助37,112元至45,159元不等,每月所得約14,966元,餐食費由輪班之被告朱璧鸞、朱克家、郭朱淑媛、朱嬿玲負擔,平均每月支出約25,412元,114年11月帳戶餘額尚有384,759元,短期足以支應生活所需,未來所需費用仍需協助支應,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逕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或遺產支應被告朱黃玉鶯生活所需費用,與被告朱安邦上開辯詞亦有不合。況且,被告朱黃玉鶯之扶養、照顧問題,與本件被繼承人朱石在之遺產分割,本質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兩造應另行協議或另循法律途徑處理,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後,均得協議繼續供被告朱黃玉鶯居住使用,被告朱安邦等人亦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繼續提供被告朱黃玉鶯居住使用,被告朱安邦據此抗辯遺產不得分割云云,委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告朱安邦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述及手諭指示被告朱安邦,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贈與朱建儒、朱治國各取得1/2持分云云,惟經原告及被告朱璧鸞、郭朱淑媛、朱嬿玲、朱冠英到庭否認,本院家事調查官至住處訪談被告朱黃玉鶯時,被告朱黃玉鶯亦未提及被繼承人生前曾有上開口述或手諭。被告朱安邦雖以114年12月1日答辯狀提出被證1紙條為憑,然上開紙條並無被繼承人朱石在之簽名、用印,亦未記載「贈與不動產」之意旨,更無見證人、公證人、立據時間、不動產坐落地段之記載,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均屬不明,實難以認定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安邦所辯尚難採信。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亦可維護不動產之整體性;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動產,其性質可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可確保分割結果之公平性,各自對分得部分自由利用及處分,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日後亦得用以支付被告朱黃玉鶯所需生活費用,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石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類別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3/2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2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同上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0 同上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0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8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19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50,000元 同上 22 存款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23 存款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50,000元 同上 24 存款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25 存款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31,012.5元 同上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95元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朱克家 1/7 被告朱黃玉鶯 1/7 被告朱安邦 1/7 被告朱璧鸞 1/7 被告郭朱淑媛 1/7 被告朱嬿玲 1/7 被告朱冠英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