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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李朱錦仔

朱瀅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朱榮源

朱管蘭

朱招

朱家慧

朱寶玉

朱美瑛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達被 告 黃朱怡文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黃馨億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各有1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分割分法欄所示。

原告A003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A003、A04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A003、A04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8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06英將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A003、A04各1/18、被告A058/9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編號15至22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A003、A04各1/18、被告A0066/9、被告A05、A

07、A8、A09、A10、A11各1/27之比例為分別共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原告A04復於115年1月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A006主張扣減特留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A003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原告A04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均有特留分1/18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2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06應將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見本院卷二第76、頁、91-98頁),被告對於原告變更之聲明亦無意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12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其配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A003、A04、被告A05、A006、A07、A8、A09、A10、A11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99年6月17日、同年7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並將遺產以下列方式分配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由被告A05單獨繼承(於113年10月24日登記完畢)、編號15所示房屋由被告A05單獨繼承;編號16至2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3由被告A006單獨繼承(於113年11月12日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兩造共9人,應繼分為1/9,特留分為1/18,被告A05、A006依遺囑所為之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A003對被告A05、A006行使扣減權,原告A04對被告A05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A003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A003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原告A04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均有特留分1/18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2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06應將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006: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

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顯無理由,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A006,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於63年合資購買原苗栗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A006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繼承人出資10萬元,被告A006持有應有部分2/3,被繼承人持有應有部分1/3,因該四分地為農地,被告A006無自耕農身分,乃與被繼承人約定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購地後,被繼承人向被告A006借貸20萬元,後被繼承人向被告A006表示願以原苗栗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中的100坪轉讓予被告A006作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因此於75年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段1940-1、1940-2、1940-3、1940-4、1940-5地號土地、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段1941-2地號土地;89年間因道路拓寬,同段1940-5地號土地遭苗栗縣政府徵收,因被告A006為共有人,是被繼承人將其領得的工程受益費其中30萬元給予被告A006;91年間,因相關法規放寬,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是被繼承人告知被告A006欲將土地分割,並且將屬於被告A006的部分轉讓被告A006,兩人偕同被告A05前往委託A02地政士申請土地分割,被繼承人與被告A006協議由被告A006取得分割後之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段1940、1940-1、1940-2、1940-3、1940-4、1941、1941-2地號土地,惟因地政士告知若當時即辦理移轉登記會有高額土地增值稅,被繼承人與被告A006覺得土地增值稅費用過高,於是約定繼續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將來再用遺囑方式進行轉讓。被繼承人為保障被告A006之權利,於本次土地分割完成後,即將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被告A006保管,且這七筆土地往後每年須繳之地價稅均係在被繼承人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後,交代被告A05通知被告A006,由被告A006交付現金給被告A05繳納,因此被繼承人與被告A006於99年6月17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做成公證遺囑,惟因被繼承人與被告A006均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致使遺囑代筆人與公證人誤解被繼承人之意思,而將遺囑內容誤載為「權利範圍2/3由被告A006單獨繼承」,實際上被繼承人係要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全部」透過遺囑方式轉讓給被告A006。另查,於114年7月31日本件移付調解程序中,原告A0

4、被告A05、A8、A09、A10、A11對於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確認不爭執,希望本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時,應將原告A04對被告A006有關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主張之自認據為參考,而認定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於遺囑生效終止,系爭不動產分屬遺產之範圍,係出名人即被繼承人A12以遺囑分配方式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借名人即被告A006;有關原告所提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部分,現由被告A006持有2/3權利範圍,兩造公同共有1/3權利範圍,被告A006所持有之2/3持分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被告A006,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就公同共有1/3持份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9並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土地是我跟被告A006繼承;對於被告A006與被繼承

人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不爭執,對於分割分法沒有意見。

㈢被告A07:我要向被告A006主張特留分,不向被告A05主張特留分,對於分割分法沒有意見。

㈣被告A8、A09、A10、A11:對於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

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爭執,對於分割分法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為各1/9,特留分為各1/18,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6月17日、同年7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A05單獨繼承、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3由被告A006單獨繼承,被告A05於113年10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其名下、被告A006於113年11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其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99年7月19日代筆遺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99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被繼承人99年6月17日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31-109、141-177、227頁)等件為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A006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被告A006,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原告A003顯已透過起訴狀對被告A006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被告A07則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對被告A006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A006於當日亦在場,有本院家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24頁);是被告A07對被告A006行使扣減權亦未逾除斥期間;至被告A006抗辯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遺產,原告A003與被告A07均無特留分扣減權等節,茲分別審酌如後述。

㈢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3,為被告A006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⑵被告A006主張上情,經證人A02於114年11月27日到庭證稱略

以:「我是地政士,91年A12有到過我事務所,一開始請我們幫她辦土地分割,A12說是因為女兒有出錢買,買地當時因為地目是農地,買的人需要有農民身分,找我辦理分割當下土地是A12的名字;後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改變,變成住宅區、道路用地區,A12就想來分割,因為一部分錢是女兒出的,一部分是她出的,如果把土地分割成數筆,將來就可以將土地移轉,就小塊土地登記給女兒,所以才辦理分割;照手稿分割圖示幫她試算增值稅來看,A12就地號1941、1941-2、1940、1940-1、1940-2、1940-3、1940-4這7筆土地認為是女兒出資的價值,將來要返還、移轉登記給女兒;因一親等只能用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受贈與人要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總共要繳208萬增值稅,所以被告A006認為太貴不要繳;有提到如果不想繳稅,就是等繼承,遺產只課遺產稅,不用繳增值稅,所以只有幫他們處理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5頁);及經證人A01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

「我從87年擔任里長,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田跟我公公的田是相鄰的,所以比較熟悉,我們曾聊天談到土地的事情,A12有提到土地係『阿美佔3分(台語)、我佔1分(台語)』,我不知道阿美是誰,A12說土地持分阿美有佔3/4,因為她拿錢佔3/4,A12佔1/4,沒有提到土地是否要還,只知道她說阿美有3/4持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而證人A02、A01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A02、A01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A02、A01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證人A01、A02所述上情,與被告A006所述並無不合,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土地係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

⑶再者,被告A006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

為其全數繳納,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2、104、105、107、109、112、113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1-505頁);原告雖稱收據與繳費無必然關係,且繳費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被告A006既存有地價稅繳納相關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地價稅為被告A006以外之人所繳納,則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長期由被告A006所繳納乙節,應堪採信;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仍應係由被告A006自己管理、使用。

⑷復參以兩造於114年7月31日經本院移付調解,確認不爭執事

項如下:原告A04、被告A05、A8、A09、A10、A11對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A12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原告A04、被告A05、A8、A09、A10、A11本身均屬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3之繼承人,與原告A003利害關係一致,本有偏袒原告A003之可能,卻為上開對自己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或遺產分割均屬不利之舉,足信其等所述為真,依此相互勾稽,是本院認系A006主張如附表一16至22所示不動產,係經被告A006與被繼承人協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告A006之事實,應堪信實。

⑸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A006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

不動產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規定,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終止,被告A006抗辯被繼承人係以遺囑方式履行返還義務,應為有據。是以,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3,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A006,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A003請求塗銷被告A006於113年11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請求取得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1/18之權利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A07向被告A006主張扣減特留分部分,亦同為無理由。

⑹至被告A006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均為其借名登

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被繼承人所書立之遺囑上載明被告A006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非一分之一,且被告A006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繼承人有向其借20萬元部份無借據、金流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A006就此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復參以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自應細究遺囑內容是否合於其意旨,是被繼承人於書立代筆遺囑時,應已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而為其所期待之財產分配方式,免生爭議,且依循法定之方式進行;被繼承人之遺囑既僅載明系爭不動產之2/3權利範圍由被告A006所取得,並以此遺囑履行返還義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餘1/3權利範圍亦屬被告A006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A006所辯上情,即非可採;至被告A006於本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就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不爭執,並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不動產,應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予分割。

⑺被告A006另稱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亦有1/4持份

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該部分也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453頁),惟被告A006就此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且被繼承人遺囑之分配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全部由被告A05單獨繼承,與被告A006無涉,自難認被告A006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有何權利得主張;及被告A05原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1/2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乙節,惟此部分亦未據被告A05提出具體事證可佐,且被告A05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業已捨棄上述借名登記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被告A006、A05均未能證明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爰如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有各1/18特留分權利,被

告A05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⑴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9,特留分比

例各為1/18,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A05單獨繼承全部,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3、編號23至24所示存款,總價值為30,606,980元,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1/18,應得之特留分價值為各1,700,387元,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顯不足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嗣被告A05依該遺囑意旨,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己,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A05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被告A05,被告A05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表明有調解意願,有送達回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7、183頁);足見被告A05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原告顯已透過起訴狀對被告A05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有1/18之特留分,並對被告A05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A05繼承,被告已持遺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原告就遺產所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被告A05所為前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對被告A05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另遺有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3及編號23至24所示存款未分割,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原告主張其欲取

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特留分比例部分、被告A006、A07、A8、A09、A10、A1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A05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節,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及應繼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A05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A05依比例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障,亦無找補問題,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由原告與被告A05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編號1至15之不動產由原告各分得1/18,被告A05則分得8/9;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3部分,兩造均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9,並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不妥;編號23至24之動產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1/9,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爰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A05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載,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A003主張被告A006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003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A04之訴為有理由;另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被繼承人A12所遺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 368,500元 原告A003、A04各取得1/18、被告A05取得8/9,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A003、A04各取得1/18、被告A05取得8/9,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 37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 1,956,400元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 368,5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全 2,052,000元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 46,900元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 1,922,900元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89,060元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 1,515,845元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70,518元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全 2,779,621元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 6,483,000元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 3,198,000元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 2,394,000元 15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 68,700元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三分之一 1,092,100元 原告A003取得1/18、原告A04、被告A05、A07、A8、A09、A10、A11各取得1/27、被告A006取得37/5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A003、A04、被告A05、A006、A07、A8、A09、A10、A11各取得1/9,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1,065,300元 1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5,540,900元 1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1,058,600元 2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5,846,400元 2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三分之一 5,896,000元 2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241,200元 23 存款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本會 834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取得1/9。 兩造各取得1/9。 24 存款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 3,502元及其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03 5/9 A04 1/18 A05 1/18 A006 1/18 A07 1/18 A8 1/18 A09 1/18 A10 1/18 A11 1/18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