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江文福被 告 江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彭嘉妹之存款遺產,被告應公開被繼承人財產金額做說明,並做遺產分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三、本件原告江文福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應公開被繼承人郵局財產金額做說明,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取被繼承人的全額存款,並做遺產分配公平性」等語,惟並未記載法定要件,即起訴狀應載明具體訴之聲明、被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法律上依據、證據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