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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彭美容被 告 彭通華

彭苡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莉被 告 彭惠霞

彭達青

彭秀釨

彭達欽

彭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秋妹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墊付地價稅69,491元、房屋修繕費1,860,640元、電器及家具費257,500元、醫療雜支費18,658元、祭祀費用55,500元(原告原另主張代墊喪葬費用329,030元,後捨棄之,見本院卷第535頁),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02、A06、A07、A08: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A03、A05則以:被繼承人至106年1月至113年1月間,均固定自帳戶領取現金當生活費用使用,且被繼承人雖曾暫住原告家中,但父母親三餐生活自理,被告也會送自家種植蔬菜及食品給父母親,故被繼承人生活開銷極低。又被告A02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雜支費用等為其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出,且喪葬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被繼承人的就醫費用是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並非原告代墊。原告以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只是作為扣除使用,無法證明實際扶養之事實;原告所提房屋修繕及電器家具費用部分,無從僅以收據發票即認為該等款項由原告支付,且修繕房屋及購買家電提升自家資產價值,被繼承人搬離時並未帶離,可見修繕房屋並非完全為了被繼承人,不應全額計算在扶養費中。原告所繳付的地價稅,該土地為被告A02所有,與被繼承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及被告A02曾住在原告住所隔壁,生活起居由其等自行處理,並非原告長期扶養或全日照顧。被繼承人曾給付原告2,000,000元作為房屋修繕支出,並非原告自行負擔;生活物品一般由被繼承人及被告A02自行採買,後來因交通不便偶由原告代購,惟相關採買費用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並非原告墊付或資助。又地價稅實際為被繼承人與被告A02繳納,原告僅偶爾代為繳納,相關收據係因原告表示要記帳,才由被告A02交由原告保管。103年間被繼承人曾提領250,000元購買家具,由原告負責採買,是原告持有收據係合理,不代表其實際支出費用;且被繼承人與被告A02搬離時僅帶走電視,其餘家具及家電留在原處。除原告外,其他繼承人均有實際參與照顧及支援被繼承人,並非原告獨力扶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代墊上開費用,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就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1,92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104至11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經查,上開資料中固將被繼承人列為原告之受扶養親屬,然此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自行申報作為稅務機關計算免稅額之依據,無從以之認定原告確有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原告係「獨力」扶養被繼承人。再者,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每月持續有相關津貼轉入,每隔2至3月均以現金方式提領約30,000元,餘額均保持在數萬元以上;於112年12月6日因被告A02出售名下之公館鄉五谷岡段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谷岡段土地)之價款匯入,至被繼承人死亡止餘額均未低於570萬元等情,有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自其113年12月間之公館鄉農會鶴岡分會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可證。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可能用在贈與子女,或婚喪喜慶紅包、醫療支出、購買樂透食品衣服等,原告無從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無論原告上開所稱是否為真,被繼承人客觀上既有一定財產可供生活花用,足認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縱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處理生活上事宜或支付部分費用,亦屬原告因孝養父母而自願負擔,無從要求自遺產中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就支付地價稅69,491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經查,依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課稅土地為系爭五谷岡段土地,該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被告A02,此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地價稅繳款書上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2。是原告縱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亦係為被告A02代繳;又如前所述,系爭遺產主要來自被告A02出售系爭五谷岡段土地之價款,無論被繼承人與被告A02間就土地出售價款之流向有何約定,款項既已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而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以系爭遺產支付應由被告A02負擔之相關地價稅。是原告主張應從遺產中支付其代墊之地價稅69,491元,並無依據。

3.原告就支付房屋修繕費1,860,640元、電器及家具費257,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家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53、393至405頁)。本院審酌:子女為提升父母生活品質以盡孝道,自願為父母修繕、裝潢房屋、添置家具而為贈與,經父母默示允受,事屬常見,依上開證據所示,相關房屋修繕項目、購置之家具家電,均為一般常人可使用之項目,並非專為被繼承人之特殊需求所施工或購置,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居住於同一門牌、同一大門之房屋(見本院卷第534頁),可認施工及家具家電放置處所在原告家中,原告亦因此獲有使用便利之利益。被繼承人縱因上開房屋修繕或使用家具家電而有生活便利,亦屬原告因孝養父母自願所為,仍不足徒憑此率謂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或被繼承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難認原告可要求自遺產返還上開房屋修繕及家具家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就醫療雜支費18,65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至519頁)。被告A03、A04、A05雖稱相關支出是從被告A02的帳戶提領後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然查,被告A02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歷次開庭均對原告之代墊費用主張表示沒意見,無論被告A02與原告間是否有金流關係,原告既實際為被繼承人支出此部分醫療雜支等必要費用,自得自遺產中要求返還。

5.原告就祭祀儀式費用55,5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供本院比對。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該等費用為喪事完成後之祭祀費用,而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止。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尚不得由遺產中支出。

6.從而,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之代墊費用為醫療雜支費18,658元。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應由原告先取得前開代墊費用18,658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會00000000000000 5,803,544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8,658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2 1/8 A03 1/8 A04 1/8 A05 1/8 A06 1/8 A07 1/8 A08 1/8 A01 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