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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芎阿玉

芎秋玉

芎天成

芎懷恩

芎昱竹

芎品丞

芎禹岑

芎佳甫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風欣怡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芎春玉

根浩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潘美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340,4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6,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潘美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9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潘美招之全體繼承人1,340,46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潘美招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芎天成、芎阿玉、芎秋玉、芎懷恩、芎昱竹、芎品丞、芎禹岑、芎佳甫、被告芎春玉;因訴外人芎天湖於112年8月8日逝世,被繼承人為芎天湖之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因不知如何取得芎天湖之理賠保險金及繼承芎天湖財產,遂於112年8月間將其南庄郵局及南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芎春玉與其子即被告根浩軒,請其等協助辦理。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35,471元,後芎天湖之保險金於112年9月27日存入1,019,909元、定存於112年10月4日存入902,194元至該郵局帳戶,惟於112年11月15日該郵局帳戶僅剩37元;及被繼承人之南庄鄉農會帳戶於112年8月1日存款餘額為21,526元,後於112年10月4日將上述郵局帳戶內之定存存入100萬元,惟於112年11月20日農會帳戶只剩159元,因被繼承人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竊盜告訴(被繼承人於報案後4日死亡),惟被告二人辯稱乃遭第三人所騙,因此將被繼承人郵局、農會帳戶款項提出交給第三人,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4日遭被告二人以提款卡或現金方式提領之金額為1,284,760元,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自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遭被告二人以現金提領之金額為455,700元,又被告根浩軒於112年10月4日雖有提領現金40萬元,然該40萬元係交付予被繼承人,至被告其餘交付予第三人之提款,並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被告造成被繼承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40,460元;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乃遭第三人欺騙,因而將被繼承人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款交付他人,但其等說詞多有可疑之處,如被告根浩軒稱因要將芎天湖之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初與第三人「陳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但被告二人提領款項之時間早於10月前即已發生,與被告根浩軒所述時間點不符,再者,土地移轉為何不是找專業地政士而是網路上不知名之第三人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對外有多筆債務,被告既受債務所苦,對於金錢理應更謹慎,被告縱於另案中辯稱其未有竊盜之故意,仍顯有過失;依另案偵查卷內之資料,未見被告有取得被繼承人之同意,其二人可委由第三人處理事務,以及可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給第三人,顯違反民法第537條受任人自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以及違反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再者,被告根浩軒於該案中,一方面稱其因自身繁忙故委由代辦業者處理,但卻仍能多次依「陳先生」指示,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前往臺北捷運西門站交付現金,被告芎春玉亦協助自農會帳戶多次轉帳到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以方便被告根浩軒提領和交付現金給「陳先生」,考量被告根浩軒自身有工作經驗,且曾涉犯詐欺等罪,被告芎春玉亦應知悉其子即被告根浩軒曾涉犯詐欺等罪,兩人當更警惕小心,應注意代辦業者是否為詐騙,卻未盡注意義務,多次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給不明第三人,導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兩人行為應有過失,共同損害被繼承人之財產,又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當得由原告等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間委由被告辦理其對訴外人芎天湖之繼

承事宜,並將名下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均交予被告芎春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根浩軒,惟被告因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詐騙,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884,76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提領455,700元,並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9日前往更換存摺時,始發現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一空,因此於112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嗣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又該竊盜案件於113年7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兩造戶籍籍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南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委由被告辦理繼承事宜,並因被告遭詐,致被繼承人受有存款1,340,460元之損害甚明。

㈡本院審酌近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欺取

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而被告於替被繼承人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時,本應查證相關業者是否具有執照資格及合法經營,或僅為冒用名義所為之詐騙手段,惟被告率爾不為,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被繼承人之存款1,340,460元交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被告受被繼承人委任代為辦理繼承事宜,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過失,致被繼承人受有存款1,340,46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均受被繼承人委任而有上述重大過失,自係共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0,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另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

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查原告與被告芎春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之帳戶領取1,340,460元之存款,該存款並因被告之過失遭詐,故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與被告芎春玉之利害關係相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能得到被告芎春玉同意,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賠償1,340,46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3、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0,46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