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劉寶薇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複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被 告 劉憶齡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捌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於繼承所得傅秋香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及其中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5元,其中1,104,430元自113年9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其餘92,205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20元」(本院卷第31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傅秋香(下稱傅秋香)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傅秋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傅秋香生前曾代墊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39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後捨棄,本院卷第260頁),於傅秋香死亡後為其支付如附表二(本院卷第140-141頁)所示之喪葬費用(經兩造逐一核對支出項目及必要性,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686,385元,被告未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如附表三(本院卷第142頁)所示之房屋稅金、水電、瓦斯費,兩造同意合計金額為11,019元(本院卷第260頁);如附表四(本院卷第143頁)所示之銀行貸款,兩造同意合計金額為240,581元(本院卷第260頁);如附表五(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電信費,兩造同意合計金額為2,617元(本院卷第260頁);如附表六(本院卷第145頁)所示之親友借款,兩造同意合計金額為1,405,039元(本院卷第260頁)。上開項目合計2,345,641元(計算式:686,385+11,019+240,581+2,617+1,405,039),兩造本於傅秋香繼承人之身分,自應各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擔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20元。關於被告抗辯其應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則主張應不包括附表二之喪葬費用。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對於原告請求分擔上開支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附表三至附表六費用,同意如原告之主張,就附表二喪葬費用,本主張費用太高違反常情,嗣原告捨棄部分項目並說明其必要性後,同意以減縮之686,385元計。雖主張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就原告主張該限定責任不包括附表二之喪葬費用,未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未經被告本人授權,無法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遠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亦分别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兩造既為傅秋香之繼承人,對於傅秋香之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各1/2之比例各負擔之,而原告代為支出或清償如附表二至附表六之費用,就逾原告應繼分比例1/2之部分,被告受有免於支付或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傅秋香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二至附表六支出或清償費用之各項單據、不動產登記謄本、清償借款切結書、匯款交易憑證、傅秋香外匯活存存摺等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附表二之喪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能由遺產支付,然其性質上應屬於管理遺產之費用,仍應由繼承人負擔。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兩造為傅秋香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此義務,並非繼承之標的,所生費用之負擔非屬繼承債務性質。另依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故即使繼承人中有拋棄者(本件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仍應負擔喪葬費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參照),是此一費用之負擔,並無上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或連帶責任)」之適用。至於附表三至附表六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或死後民法第1150條之共益費用,由原告支出或代為清償,被告自應負擔1/2比例,且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清償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2,820元,其中附表三至附表六合計1,659,256元,被告應負擔1/2,為869,628元,於繼承傅秋香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與其中1,104,430元(原起訴聲明金額)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聲明金額)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