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邱冠瑜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鄭明祺
鄭玉琴上2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生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鄭生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追加A03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A02、A03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經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生雲於113年7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1月15日書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皆由被告A02一人繼承,其餘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後被繼承人死亡,被告A02於113年9月10日持遺囑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申請為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於特留分範圍內向被告A02所取得之遺產行使扣減權;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被告A02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金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A02、A03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告有特留分1/6之權利不爭執,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被繼承人在其身體康健時設立遺囑並予以公證,除客家人傳統習慣,不動產由男性子孫繼承外,另有保存祖產之意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皆係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願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由現在使用者即被告A02取得,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動產為處分方便應分割歸被告A02取得,合併上述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後由被告A02補償原告4,677,56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致其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對被告A02行使扣減權,併請求分割遺產,乃屬當事人得處分之處項,是原告請求被告A02就其應得之數不足部分及剩餘之遺產,全數以4,677,560元價額補償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認諾全數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及分割遺產,請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本件函請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估價費用為138,000元,有原告提出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屬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7/1000 由被告A02取得,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56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2樓之1房屋 全 3,798,000元 2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7/1000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 全 6,798,000元 3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全 13,211,000元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 土地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 全 3,959,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293元 7 存款 渣打國籍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5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293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4元 10 投資 日進證券聯電5,000股 263,500元 11 投資 日進證券合晶458股 18,274元 12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 1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