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文欽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范鳳妹
林明君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被 告 林旻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智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智懋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6、7、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被繼承人生前於112年11月5日之家庭會議時,當場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甲贈與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開始辦理繳交贈與稅,然因被繼承人身體突然惡化而於114年1月17日去世,致未能完成過戶程序,是原告基於贈與契約,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不動產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原為非公用之公有地,而附表一編號3、4、6、7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乙之鄰地,被繼承人符合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之條件,而由原告出資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款項為原告向岳父借貸,購買後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未及過戶,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乙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至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希望以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告A02、A03: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A04則以:我沒有參加該場家庭會議,被繼承人說什麼我不知道,就算有錄音也沒辦法認定被繼承人的意思是生前就要贈與還是死後繼承。希望按照應繼分分配遺產;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甲贈與原告之情,業據提出錄音錄影資料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A02、A03、證人A06,經查:
1.被告A02稱:112年11月5日當天家裡確實有開家庭會議,我、原告、證人A06跟被繼承人共4個人在場。當時A04不在場,被繼承人有通知她,但她都不來。被繼承人會召開這個會議,是因為他知道自己可能不久於人世,所以要跟子女交代身後事的安排。他說錢一定要給原告,因為原告要繼承林家的香火,還叫A04不要爭。關於不動產的部分,被繼承人認為A03幫忙家裡太多了,所以房子要給A03,至於土地的部分則全部都要給原告。他特別強調,因為原告要繼承香火,所以田一定要給原告,不能分給女兒。他當時的意思是田全部都要給原告,那塊地其實不是很寬。至於會議日期我沒有刻意去記,反正被繼承人說要講的時候,我就過去聽。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我沒去看,但我確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2.被告A03稱:112年11月5日當天確實有在家裡開家庭會議,我、原告跟被繼承人3個人在場。證人A06那時在外上班。A04沒有來。被繼承人是想交代事情,因為田的事情之前個別講過很多次,這次想一起講。他從頭到尾都說土地由原告繼承,房子的部分本來說我、A04一人一半,但因為A04的關係,改稱後面再說。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多月,他把土地及房屋權狀全部交給我;過世當晚他還稱「該交給你的都交給你了」,要把權狀跟印章保管好,當時A04也在場。家庭會議當時被告A02不在場,她是當晚來我家送菜探視才碰到的,後來被繼承人有再跟她講。系爭不動產乙申請過程都是我跟被繼承人去跑的,花了兩年半,買國有地是因為鄰地,只能用被繼承人名字買,但買了要整塊給原告繼承,錢是原告向岳父借的,我帶他去繳費。後來過戶到原告名下的部分,是他去世前一個月找代書辦的,當時他天冷不便出門,授權我去處理。他1月15日出院還很開心,17日凌晨不舒服往生,才沒來得及過戶完。相關印鑑證明是我帶他親自去辦的,委任狀也是他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3.證人A06證稱:被繼承人往生前在我家住了七、八年,都是由我跟A03一起照顧。原告每個月都會來探視,A04是婚後才比較常過來,A02則是幾乎每天都會帶菜來。關於房地的事情,被繼承人往生前一晚在房間,我要帶他去醫院,他說不用了,自己知道狀況。他親口跟我交代:「所有的東西都交給A03了,所有的事情全權由A03處理」。他還提到,該分配的都交代A03了,尤其是田地的部分。他有跟A03講過,要女兒們別跟原告爭田地。這些事他長期以來陸續講過很多次,內容都一樣。112年11月間確實有召開家庭會議,當時我也在家,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我在客廳忙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4.本院審酌:依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口述影片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稱「我想分配給你們,田阿一點山坡地,就分給你弟弟A01」、「民國110年A03帶我去準備納錢,納那個田租費,公有地田租費,轉過來承租,才問說公有地有可以買,問到說可以賣,馬上辦理繼承過戶,但是到110年5月到現在112年11月5日都還沒下來,這個部分就要A01自己去承購,沒有辦法。這個土地承購下來以後,我才贈與給你,贈與給你A01」、「田就由你A01,你A01來,我贈與給你A01」等語,或可認被繼承人有意將不動產移轉給原告,然被繼承人僅稱「田」、「山坡地」,並未指明欲將哪筆(哪些)土地給原告,亦未表明是生前將土地贈與原告或死後由原告繼承土地,是依上開影片譯文,尚難認定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甲有成立贈與契約。被告A02、A03雖均稱被繼承人要將土地給原告,然依其等陳述亦未能認定被繼承人欲將何土地給原告?欲贈與或由原告繼承?況上開家庭會議召開之時間至被繼承人死亡間尚有1年餘,若被繼承人已決意將系爭不動產甲贈與原告,於家庭會議後即可著手辦理,又為何遲至113年12月間才由被告A03處理過戶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甲達成贈與契約,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乙為非公用之公有地,被繼承人有承購之資格,有原告出資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乙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提出前開錄音錄影資料及譯文、國有財產署繳款通知書、原告向訴外人陳文雅之借據等為證。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錄影及譯文、借據、國有財產署繳款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乙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75頁)及被告A03之陳述,或可認定原告出資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並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被繼承人亦有意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乙後移轉給原告等情。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或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心願而自願出資購買,被繼承人並願於適當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乙贈與原告或交由原告繼承?均有可能,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乙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兩造就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爰依兩造之意見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5之存款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配。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1298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03/11298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9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建物 50000/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76元 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配 11 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 13,1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2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1,30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3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12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4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2,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5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汶水分部00000000000000 39,628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