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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馮燕福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馮燕東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劉宇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錄瑞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竟趁被繼承人手術後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之際,隱瞞其他兄弟姐妹,以不法手段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權狀,於113年3月8日委託詹愛純地政士,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本件自始欠缺合法之贈與合意,相關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已嚴重侵害包含本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權益。被告所為屬無權占有,為保全遺產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821、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12年間,因感念被告與其配偶悉心照顧其晚年生活起居,且對其他子女未予照料感到心寒,即主動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先前以該房地抵押借款所剩餘之貸款,並囑託被告未來須負責照顧未婚且心智狀況不佳之大哥江燕龍,以及承擔江家後續之祭祀責任。為證明其為真實意願,被繼承人係親自偕同被告配偶前往詹愛純地政士之事務所,洽詢房屋贈與及稅務之相關流程。辦理過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具備意思能力:被告指出,113年3月7日準備辦理過戶時,被繼承人雖因脊椎手術臥床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晰無礙,親自告知印鑑章藏放位置,並於委託書上親自按捺指印,指示被告配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並訴請塗銷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戶籍資料、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證人詹愛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並不熟識,僅認識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曾親自到我處委託辦理過戶,前後至少來過兩次。最初詢問增值稅問題,第二次則確認設有抵押權的土地能否過戶;我告知新的所有權人須負責償還債務後,她就說知道了,可以過戶那就過戶。關於過戶意願,被繼承人是在過世那年的農曆年前,由被告的配偶陪同前來辦公室,親自交辦要將房地過戶給被告。辦理過程中,我們依照稅賦申報到地政登記的標準程序執行,印鑑證明則是最後登記階段才使用。被繼承人的精神與身心狀態看起來都很正常,後來知道她過世很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

2.證人蔡喻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與被繼承人同住。關於卷內的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受委任人簽名是我簽的,但申請書上的印鑑章,以及委任書上的指印與印鑑章,都是被繼承人在家裡蓋的。當時被繼承人因脊椎受傷無法起床,我原本申請到府辦理,但戶政人員說可以用委託書代替。因為他不識字,人員告知可以蓋手印跟印鑑章。我看到委任書欄位要求簽名蓋章,所以請被繼承人蓋了指印及印鑑;但申請書欄位沒說要簽名,我不知道要蓋指印,所以只讓他蓋了章。在被繼承人脊椎開刀前,親自帶我去找代書,她進去事務所跟代書講客語,我聽不太懂,只有聽到要過戶給被告。後來她已經不會走路,就叫我直接拿印鑑證明去給代書。開刀後被繼承人身體沒力,無法用遙控器開電視,吃飯大都由被告餵食,但手還是可以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3.證人王宣喬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居家督導,在113年3月14日有跟被繼承人簽約居家服務,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問答都很清楚,一直服務到3月20日送醫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4.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被繼承人於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過戶程序前後,行動雖有不便,然意識清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贈與系爭房地時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

5.原告雖稱:證人詹愛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送件日式113年3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是113年3月7日,送件日是否在被繼承人江錄瑞找你辦理的那一天?)中間就一直辦理稅賦,印鑑證明是最後登記時才需要用到」,然依卷附申請登記資料,本件是在3月8日才送件申請,可知所謂「中間就一直辦理稅賦」等語不實;又本件記載3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卻遲至4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送件辦理不動產登記,顯然刻意待被繼承人死亡而有死無對證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觀之前開申請不動產登記資料,辦理流程、時序並無特殊異常或不合理之處,自113年3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至4月9日不動產登記送件僅約1月,其中贈與稅申報即花費約19日(3月21日至4月9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贈與稅繳清證明);縱認證人詹愛純前開證述與實際辦理情形有些許出入,亦不足認其有偏袒被告之虛偽證述情事。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繼承人在系爭房地移轉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有何悖於被繼承人意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821、8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