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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卓德水

卓德輝被 告 陳鳳英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葉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4;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秀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鳳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為動產,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為

求公平,均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通霄白沙屯郵局00000000000000 15,825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取得1/4。 2 存款 通霄白沙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 907,00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通霄白沙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 900,00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通霄白沙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白沙屯分部00000000000000 45,80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本會00000000000000 2,603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